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簡化國際進口包裹之提領手續,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就駐有關海關機構之郵局實施之。

第 3 條

凡國際進口包裹,除各國駐華使、領館及其人員,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
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各軍公機構專案進口物品或包裹價
值之離岸價格超過美幣五千元者應通知收件人自行到局辦理報驗手續外,
一律由郵局代表收件人眼同拆包查驗 (以下簡稱代驗) 後按址投遞或招領
,並向收件人代收進口關稅及各項進口稅費。

第二章 包裹之拆驗

第 4 條

國際進口包裹總包開袋拆後,郵局應將收到之包裹依序統一編列進口號碼
或編製條碼並將包裹「發遞單及報關單」 (以下簡稱「發遞單」) ,連同
包裹清單送由駐郵局海關審核,加蓋驗貨檯別戳記後,退交郵局揀取分送
各驗貨檯拆驗。

第 5 條

海關人員查驗包裹,應在郵局提供並經海關核可之地點為之。查驗時包裹
之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項,由郵局派員為之。

第 6 條

包裹拆驗時,如發現其內容與報關單所列不符或有損壞者,應由負責查驗
之關員逐項填明於相關報關單內,並由關郵雙方人員在查驗證明單上會同
簽證。

第 7 條

拆驗完畢之包裹,由郵局復原狀封袋後,應會同海關以「關郵會封」封籤
黏貼牢固並蓋章以明責任。

第 8 條

包裹經海關查驗認為可以稅放者,海關應根據查驗結果填發稅款繳納證一
式三聯,以第二、三聯隨「發遞單送交郵局以憑投遞並代收稅款,如須由
收件人繳驗証件,或補辦其他手續始可放行者,並應批註於「發遞單」」
上並送退郵局通知收件人補辦。

第 9 條

拆驗包裹,如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應予扣押處理時,由關員在相關「發
遞單」上批註原因,並開具扣押收據交郵局轉寄收件人,郵局即將有關包
裹移送海關處理:
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章應予扣押者。
二、違反關稅法第四十五條,應予沒入之違禁品。

第 10 條

包裹於到達郵局開袋時,如封皮破損,經關郵雙方當場拆驗重封,並經留
有檢查內容紀錄者,如無必要,毋庸再行拆驗以省手續。

第 11 條

郵局代驗之包裹,其拆驗工作應由關郵雙方各派專人為之,每日開拆之包
裹以當日驗畢為原則,如包裹過多時,關郵雙方得視實際需要情形,隨時
增派人員儘速辦理以免積壓。

第三章 包裹之投遞

第 12 條

由郵局代辦驗關,經海關放行之包裹,郵局應即通知收件人備款來局領取
,但免稅及稅款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之航空與水陸路包裹,應先交郵務士
按址投遞並收取稅款,如未能投交者,始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
上述按址投遞之包裹,如發現內裝物品有重大瑕疵,投遞顯有困難時,仍
由郵局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

第 13 條

郵局投遞包裹時,應請收件人付清關稅及各項代徵或代收稅費,並驗明拆
驗重封之關郵會封」封籤完整無訛,於「發遞單」填明收日期並簽名蓋章
後 ,始得投遞。

第 14 條

收件人不服海關對其進口包裹充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者,得於收到
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証之日起十四日內,填具國際包裹關稅異議申請書及異
議書,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

第 15 條

代驗之包裹無法投遞時,如無違反海關規章情事,應按寄件人在包裹單上
註明之辦法處理。

第四章 代收稅款

第 16 條

海關填發之稅款繳納證,郵局於投遞包裹代收稅款後,一聯交收件人作為
納稅之憑證,一聯加蓋「稅款收訖」印戳及經手人印章送還海關。
郵局代收稅款後,應按日繕造稅款詳情單一式二份,以一份併同前項應退
還海關之稅款繳納證送海關辦理。

第 17 條

郵局代收之進口關稅、各項代徵或代收稅費及規費收入等應按日結算存入
海關在郵局開立之「關稅及雜項收入」劃撥儲金專戶,由海關每週撥繳解
庫兩次,海關應按所收稅額支付郵局百分之一手續費,由郵局按月開列清
單向海關收取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18 條

對於處理國際進口包裹之其他事項,未經明定於本辦法者,其屬於郵政事
物者仍按郵章處理之,其屬於海關事務者,按關稅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