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凡國際進口包裹,除各國駐華使、領館及其人員,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 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各軍公機構專案進口物品或包裹價 值之離岸價格超過美幣五千元者應通知收件人自行到局辦理報驗手續外, 一律由郵局代表收件人眼同拆包查驗 (以下簡稱代驗) 後按址投遞或招領 ,並向收件人代收進口關稅及各項進口稅費。
第 4 條
國際進口包裹總包開袋拆後,郵局應將收到之包裹依序統一編列進口號碼 或編製條碼並將包裹「發遞單及報關單」 (以下簡稱「發遞單」) ,連同 包裹清單送由駐郵局海關審核,加蓋驗貨檯別戳記後,退交郵局揀取分送 各驗貨檯拆驗。
第 8 條
包裹經海關查驗認為可以稅放者,海關應根據查驗結果填發稅款繳納證一 式三聯,以第二、三聯隨「發遞單送交郵局以憑投遞並代收稅款,如須由 收件人繳驗証件,或補辦其他手續始可放行者,並應批註於「發遞單」」 上並送退郵局通知收件人補辦。
第 9 條
拆驗包裹,如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應予扣押處理時,由關員在相關「發 遞單」上批註原因,並開具扣押收據交郵局轉寄收件人,郵局即將有關包 裹移送海關處理: 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章應予扣押者。 二、違反關稅法第四十五條,應予沒入之違禁品。
第 12 條
由郵局代辦驗關,經海關放行之包裹,郵局應即通知收件人備款來局領取 ,但免稅及稅款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之航空與水陸路包裹,應先交郵務士 按址投遞並收取稅款,如未能投交者,始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 上述按址投遞之包裹,如發現內裝物品有重大瑕疵,投遞顯有困難時,仍 由郵局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
第 16 條
海關填發之稅款繳納證,郵局於投遞包裹代收稅款後,一聯交收件人作為 納稅之憑證,一聯加蓋「稅款收訖」印戳及經手人印章送還海關。 郵局代收稅款後,應按日繕造稅款詳情單一式二份,以一份併同前項應退 還海關之稅款繳納證送海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