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悉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2 條

聲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應由權利人攜同本人國民身份證
或戶籍謄本及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並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地政機關聲請辦
理之。
 (一)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二)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 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附表。
權利人或義務人如為法人,應附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第一項第一 二兩款書類樣式另定之。

第 3 條

聲請登記時,如不能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附
表者,應依法聲請補發後辦理之。

第 4 條

地政機關接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聲請時,應當場查驗有關書件無誤後即予
辦理收件。

第 5 條

地政機關於查驗有關書件,經發現與有關規定不符,或應由聲請人補具書
件者,除即時可以補正外,應於接到聲請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於接
獲通知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予以駁回。

第 6 條

地政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補正之通知,限以一次,應將需加補正事項詳明
開列齊全,不得零星逐次指告。

第 7 條

地政機關應於收件或經補正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登記完竣,並發給他項權利
書狀。

第 8 條

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聲請書件,悉依本辦法之規定,如因事實需要,非報
經內政部核定,不得任意增加。

第 9 條

本辦法由內政部公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