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悉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2 條
聲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應由權利人攜同本人國民身份證 或戶籍謄本及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並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地政機關聲請辦 理之。 (一)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二)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 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附表。 權利人或義務人如為法人,應附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第一項第一 二兩款書類樣式另定之。
第 3 條
聲請登記時,如不能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附 表者,應依法聲請補發後辦理之。
第 4 條
地政機關接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聲請時,應當場查驗有關書件無誤後即予 辦理收件。
第 5 條
地政機關於查驗有關書件,經發現與有關規定不符,或應由聲請人補具書 件者,除即時可以補正外,應於接到聲請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於接 獲通知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予以駁回。
第 6 條
地政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補正之通知,限以一次,應將需加補正事項詳明 開列齊全,不得零星逐次指告。
第 7 條
地政機關應於收件或經補正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登記完竣,並發給他項權利 書狀。
第 8 條
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聲請書件,悉依本辦法之規定,如因事實需要,非報 經內政部核定,不得任意增加。
第 9 條
本辦法由內政部公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