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建築改良物依其主體構造材料,分為左列七種: 一、鋼鐵造者。 二、鋼骨水泥造者。 三、石造者。 四、磚造者。 五、土造者。 六、木造者。 七、竹造者。 前項建築改良物種類,市縣地政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再分細目。
第 5 條
建築改良物價調查表,應包括左列各事項,其格式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定之: 一、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地號。 二、建築改良物之種類。(依本規則第四條所分之種類) 三、建築改良物建築年月。 四、建築改良物之建築情形及簡單圖說。 五、建築改良物之使用狀況及其收益情形。 六、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七、建築改良物廢棄後之殘餘價值。 八、建築改良物之面積(平方尺計)或體積。(立方尺計) 九、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價格。 十、建築改良物之附屬設備。如衛生、電氣等。 十一、建築改良物建築時,所用各種工料之數量及其費用。 十二、建築改良物之增修情形。 十三、建築改良物佔地面積。 十四、調查年、月、日。 十五、調查員簽名、蓋章。
第 9 條
依淨計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就建築改良物所需各種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工數,逐一乘以估價時各該同樣建築材料之單價及工資支付標準,再將所得之積加之。 前項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工數,如有建築時之承建包單或其他書面記載,確實可憑者,依其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