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向地政事務所或於電信網路申請閱覽或列印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費用:
  • 一、電子處理之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到所閱覽費:每筆(棟)每五分鐘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五分鐘者,以五分鐘計。
  • 二、電子處理之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電傳資訊閱覽費:每筆(棟)新臺幣十元。
  • 三、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列印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第 3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