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配合信託法之施行,辦理土地權利信託之相關登記,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三節、第四節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 3 條

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後,受託人變更者,應為受託
人變更登記;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信託關係之消滅或其他原因而回復
至原委託人所有者,應為塗銷信託登記;土地權利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
予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者,應為信託歸屬登記;受託人於信託期間,
因信託行為取得土地權利者,應為信託取得登記。

第 4 條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案件得以遺囑或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以
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信託契約書為之,其格式如
附件一。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版 (五)
  第 2964-31 頁)

第 5 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登記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意義及其適用登記簿之部別如
附件二。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版 (五)
  第 2964-31 頁)

第 6 條

土地權利信託,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登記方式
,除以他項權利所為有關信託之登記以附記登記方式為之外,其餘以主登
記方式為之。

第 7 條

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
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登記機關於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取得
登記時,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載事項應一併照轉。

第 8 條

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所核發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於人工繕造書狀左上角加蓋或於電腦列印書狀格式
內增列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第 9 條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申請辦理登記者,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費及書
狀費。
前項登記,不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 10 條

登記機關應就土地權利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彙整裝訂成信託專簿,以供公
開閱覽或申請影印,並依土地法規定計徵閱覽費或影印工本費。
前項專簿之內容,視為已依信託法第四條規定為信託登記,得對抗第三人
。
第一項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應自塗銷信託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