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後,受託人變更者,應為受託 人變更登記;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信託關係之消滅或其他原因而回復 至原委託人所有者,應為塗銷信託登記;土地權利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 予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者,應為信託歸屬登記;受託人於信託期間, 因信託行為取得土地權利者,應為信託取得登記。
第 4 條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案件得以遺囑或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以 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信託契約書為之,其格式如 附件一。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版 (五) 第 2964-31 頁)
第 7 條
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 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登記機關於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取得 登記時,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載事項應一併照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