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1 條
- 1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 2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36 條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 50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 一、徵收土地原因。
-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 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
-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 九、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 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 十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 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
- 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
- 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第 51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
- 一、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 二、被徵收地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
- 三、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與名稱。
- 四、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 五、圖面之比例尺。
第 55 條
- 1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 2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