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經界不明或變更者。
二、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

第 3 條

申請土地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得由承租人申請。
二、因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得由地上
    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時效取得土地權者,得
    由權利人申請。
四、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得由權利人申請
    。
五、共有土地分割、合併外,得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六、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伐理人為之。

第 4 條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應備左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五、各種計算表。
六、分號管理簿。
七、土地複丈成果圖。
八、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九、其他。
前項文件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5 條

申請土地複丈應填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
土地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
人於實地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
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土地複丈因共有物分割者,應另具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
權利證明文件,於複丈完竣後,並同時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第 6 條

申請土地複丈,應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地政事務所應掣給收據。其
由公庫派員經收者,亦同。
前項複丈費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其收支
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申請土地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
於左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經界變更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複
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

第 8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均應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
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分別交付申請人
 (含代理人) 及關係人,通知埋設界標,並準時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到場指界領丈申請人屆時不到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
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三天
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地政事務所得逕行複丈。

第 9 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應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門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複丈費者。

第 10 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 11 條

巳繳複丈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三天前撤回申請者。
二、申請再鑑定界址,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第 12 條

原定複定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
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第 13 條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複丈
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而複丈者,並應在土
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複丈圖及土地複丈地籍調
查表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註銷結案,由地政事務所
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第 14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
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司法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
,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前項司法機關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其所定期限短於十五日者,應加倍
計複丈費。但檢察機關依據國家刑罰權經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案
件,免納複丈費。

第 15 條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土地複丈應以數值為之。

第 16 條

以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至第一百十七條
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以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
條之規定辦理。
其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照同規則第三章圖根
測量各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辦理土地複丈,除應測量申請複丈土地之全部經界外,並應同時測量其毗
鄰土地之界址,必要時,應擴充其施測範圍。

第 18 條

鑑定界址之土地複丈,應依左列規定:
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
    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關係
    位置,其申請人需要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
    。
二、申請人對於鑑定界址結果有異議時,得另行提出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原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再鑑定,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上級地政機
    關指派測量人員辦理後,將再鑑定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其發現前
    次鑑定錯誤者,原地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並退還原繳複
    丈費。申請人對於再鑑定結果仍有異議者,原地政事務所不得再受理
    第三次之申請,並通知申請人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9 條

司法機關囑吒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處理,對土地所有權
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複丈費。

第 20 條

一宗土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
分割時,得僅測量其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

第 21 條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
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
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複丈人員應實地勘查後,依
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第 22 條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之位置圖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
    儘量測繪在同一幅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得測繪在同一幅複丈圖
    內,但應分別繪製他項權利位置圖。
三、測量完畢,地政事務所應依照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
    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四、他項權利位置圖,以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以黑色實線
    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以黑色
    實線繪明之。
五、因地上權分割申請土地複丈者,應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複丈人員應測繪丈圖地上權位置圖,並於登記完畢後,在原複丈圖
    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第 23 條

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
地籍圖冊。
前項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第 24 條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左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
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原地號之
    一」、「原地號之二」 (以下簡稱分號) 順序編列之。
二、分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外,其餘各宗,繼續
    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第 25 條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左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分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
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土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
    之分號。

第 26 條

土地複丈成果,應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其需訂正地籍圖者,並應於完
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第 27 條

因「行政區域」「段」「小段」之變更而編八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
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
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以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
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目地號用紅色雙
線劃銷之。
前項因「行政區域」「段」「小段」變更致地籍圖變更者,應由直轄市地
政處或縣市政府公告,同時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通知有關土地權利
人免費換發權利書狀,並報市、省政府備查。

第 28 條

登記區內之未登記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應編定地號。
其有新增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
內,以紅色表示之。

第 29 條

地政事務所對複丈土地之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
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
原因,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第二章 圖解法複丈

第 30 條

複丈圖之調製,應依左列規定:
一、依據地籍圖調製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
    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於圖紙上,謄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
    廊線及圖面折皺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
    始得辦理複丈。
三、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第 31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
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百分
比,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規定容許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
定分割點或鑑定定點之位置。

第 32 條

複丈圖之整理,應依左列規定:
一、變更後之經界線用紅色標示之,並將其原經界線紅色X 線劃銷之。
二、變更後地目地號用黑色標示之,原地目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第 33 條

以圖解法分割複丈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人巳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
    應將其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名稱繪註於複丈圖
    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其因
    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
    之。
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
    ,再於實地依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
    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
    ,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該宗土地圖上距離與實
    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
    ,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
    為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

第 34 條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
    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左列公
    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左列公式計算值
    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十
    三條規定辦理。
    1/500 比例尺地籍圖: (0.10+0.02√F ) √F (巳重新實施地籍圖重
    測之都市地區屬之)
    1/600及1/1000 比例尺地籍圖: (0.10+0.04√F ) √F (未實施地籍
    圖重測之都市地區及巳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農地、山地屬之)
    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 √F ) √F  (未實施地籍圖重測
    農地地籍圖屬之)
    1/3000比例尺地籍圖:(0.05+0.14√F ) √F (未實施地籍圖重測山
    地地籍圖屬之) 。
    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前項前段之各號土地面積,依照左列算式配賦計算之: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 (原面積/新面積總和) =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第 35 條

以圖解法複丈者,依左列規定訂正地籍圖:
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據複丈圖將舊地目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
    以紅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目地號。
二、合併複丈部分,應依據複丈圖將不需要之部分經界線以紅色×線劃銷
    之,地目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目地號。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目地號以黑色註
    記之,其餘部分之地目地號以紅色註記之。
四、因地籍圖之伸縮致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據其伸縮比例,平均配賦。
五、因地籍圖上丘形細小,訂正困難時,得比例放大並量註邊長移繪於該
    地籍圖空白處。如無空白位置,則另行加繪浮貼於地籍圖適當之處。

第 36 條

複丈圖應按地段圖號分年彙集,每五十幅裝訂一冊,編列索引,永久保管
。

第三章 數值法複丈

第 37 條

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左列資料:
一、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座標及附近圖根
    點點號、座標,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
二、土地面積。
三、參考圖。
四、地籍調查表。

第 38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
點位間之距離與座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
市地:0.005m√s +0.0.4m
農地:0.01 m√s +0.0.8m
山地:0.02 m√s +0.0.8m
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式中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第 39 條

界址點之水平角,用精於 (含) 二十秒讀經緯儀施測之,其採方向觀測法
者,應正倒鏡各觀測一次,水平角觀測手籍記至秒止。其採複測法者應觀
測二倍角。

第 40 條

距離測量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41 條

數值法複丈得視實地情形使用光線法、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支距法、交
會法等施測之。

第 42 條

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準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四條之
規定。

第 43 條

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以所需鑑定之界址點座標與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之
座標反算邊長及兩方向線間之夾角,再於實地測定各界址點之位置。

第 44 條

以數值法分割複丈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不在原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依申請人
    實地所領界址,埋設界標,再以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方法測量,並計
    算其分割點之座標,據以計算面積及展繪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因分割而新增之界止點,在原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就申請人所
    予條件,測算該分割點在界線上之座標後,再予實地測定該界址點之
    位置,並埋設界標。
三、前款分割界址點之點號,應按順序自本段現有界址點之最後點號編列
    之。

第 45 條

數值法複丈面積之計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46 條

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宗土地
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
,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

第 47 條

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該合併後之土地面積,須與各宗原地號土地面
積之總和相符,如有差數,應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
,依該宗土地外圍界址點所計算之面積為準。

第 48 條

數值法複丈除依複丈成果訂正有關圖冊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地政事務於核定後,應即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座標檔
    。
二、定期將修正成果報省市地政機關,據以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
    及界址座標檔。但省市地政機關無電子計算機(電腦)設備者,應將該
    成果送中央地政機關保留。

第四章 附則

第 4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