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於公告污染管制區前,得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至現地勘查確定管制區範圍。 經公告之污染管制區,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公告區域勘定污染管制界限, 必要時得設置圍籬,並於明顯處設立告示牌。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 人不得妨礙或拒絕。
第 5 條
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者,應檢具 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或污染整治計畫中提出 。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污染情況說明。 二、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方式。 三、污染防治對策。 四、安全衛生計畫。 五、緊急應變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