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以下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公告土壤、地下水污
染管制區。

第 3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於公告污染管制區前,得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至現地勘查確定管制區範圍。
經公告之污染管制區,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公告區域勘定污染管制界限,
必要時得設置圍籬,並於明顯處設立告示牌。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
人不得妨礙或拒絕。

第 4 條

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 (污) 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 (污) 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管制行為。

第 5 條

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者,應檢具
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或污染整治計畫中提出
。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污染情況說明。
二、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方式。
三、污染防治對策。
四、安全衛生計畫。
五、緊急應變計畫。

第 6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人員進入土壤污染管制區。

第 7 條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一、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非因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建
    築物或設施。
二、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應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之行為。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第 8 條

於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所在地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或使用地下水。

第 9 條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給水供水井,其管理者應每季採樣分析該水井之污
染物濃度,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之環保單位應會同農業、衛生單位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
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管制區內種植特定農作物、畜牧家禽或家畜、養
殖或採捕水產動植物。

第 11 條

依本法所核定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執行事項,得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