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取得合格證書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估調查人員之登記:
- 一、領有本國執業執照之環境工程、土木工程、應用地質、大地工程、水土保持、農藝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相關專業技師。
- 二、具兩年以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或場址評估相關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第 4 條
- 1符合前條登記資格者,自取得合格證書之次日起三年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一、申請表。
- 二、合格證書影本。
- 三、執業技師執照影本或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登記之有效期間為四年,評估調查人員自期滿前三個月起至期滿後三年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登記:
- 一、申請表。
- 二、課程時數證明。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3未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申請者,應自完成登記或重新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
- 4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 1評估調查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申請重新登記前,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或地下水相關課程至少三十二小時。
- 2前項課程時數之計算,自完成重新登記之日起重新起算。
- 3第一項課程之主辦單位應於辦理前,檢附下列文件,並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時數:
- 一、申請表。
- 二、課程資料。
- 4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
- 5第一項課程之主辦單位應於課程辦畢後,以網路傳輸方式上傳出席紀錄。
第 8 條
- 1評估調查人員應於現場勘查之日二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執行內容,執行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評估調查對象名稱。
- 二、執行評估調查之地址與地號。
- 三、評估調查事項及現場勘查日期。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 2評估調查人員申報之現場勘查日期應與實際現場勘查日期相同,且現場勘查日期應早於採樣日期。原申報現場勘查日期有異動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申報。
第 9 條
- 1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評估調查工作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
- 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應予說明之事實未予說明。
- 三、簽署事項中之評估調查方式與有關法令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
- 四、未親自到現場實地勘查與訪談。
- 五、未依前條規定申報執行內容。
- 六、未親自到現場全程監督採樣。
-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查核及命提供有關資料。
- 八、評估調查人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為評估調查相關事業之董(理、監)事、負責人或受僱人。
- 九、其他未依法執行評估調查工作之情事。
- 2評估調查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且自廢止登記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其再為申請登記者,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