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時,應備土木包工業登記申請書,檢附計算資本額及 從事建築土木工程施工經驗等項證明文件,申請書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土木包工業名稱及其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及履歷。 三、資本分析。 四、業務範圍。 五、預定開業日期。 六、土木包工業及其負責人之印鑑。
第 12 條
土木包工業停業時,應將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送繳登記主管機關核存; 復業時由主管機關發還之。 前項停業之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註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並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
第 16 條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 (市 ) 為限。 前項越區營業者,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及 台南市比照其所毗鄰縣 (市) ;澎湖縣比照高雄縣。
第 17 條
土木包工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營業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借與他人使用或冒用、借用他人登記證者。 四、承攬工程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證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 機關催繳三次仍不遵辦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包工程者。 七、有圍標情形者。 八、依規定應請准建築許可,在未許可前擅自施工者。 九、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之規定達三次以上者。 十、設立登記之不動產或機具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者 。 土木包工業依前項規定註銷登記證者,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土 木包工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