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之基地是否位於 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 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 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一)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 位於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 濕地等。 二、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8 條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 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 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或探礦、採礦,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 水,應進行其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
第 10 條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產生之廢棄物如委外清除、處理, 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 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 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 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規劃處理設施,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
第 12 條
開發土路採取 (含堆積土石) 場、礦場之裸露地面與土路渣、礦渣、堆積 物等所造成之表面逕流,應分析其水污染特緎,並訂角環境保護對象。 前項開發期限屆滿或開發計畫停止後,其引起之污染問是亦應納入評估, 並訂定具體之解決對策及復整 (舊) 計畫。
第 15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6 條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 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如附件六,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