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陸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其定義如下: 一、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區域外沖積扇、沖積平原、舊河床、臺地及盆地等賦存之砂石。 二、坡地土石指下列三種岩層: (一)坡地礫石層:指原沉積膠結之礫石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二)坡地砂土層:指原沉積之砂、黏土及一般土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三)碎石母岩:指以岩盤或岩體型態賦存,經開採碎解作為骨材者。
第 3-1 條
土石採取人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七項規定,同意土石採取專區內被徵收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合夥人時,土石採取人應出具其同意書,並檢具合夥契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第 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區域圖,應依據實地測量記載,附具縱橫距面積計算簿;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繪圖紙製定之,並註明下列事項: 一、圖名。 二、土石採取區申請所在地,包含申請地之省、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別。 三、土石採取區申請面積。 四、土石種類。 五、土石採取區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六、基點與其標誌之名稱及號數。 七、基點與其測點之號數及各該點之縱橫線(X、Y)數據(即坐標值)。 八、各境界線及基點測點間連接線之方位距離。 九、南北線之表示。 十、縮尺之大小。 十一、如有鄰接土石採取區,其鄰接界之最短距離。 十二、申請人(代表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十三、測繪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十四、圖例。 前項申請區域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以黑墨水及透明繪圖紙製定。 第一項第六款基點,應有二個以上在相對之位置;基點之標誌,應擇用土石採取區內、外之三角測量點、圖根點或測量補點。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其他相關專業技師,指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礦業安全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測量技師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技師。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技師,僅得就其執業範圍執行簽證;承辦之土石採取計畫內容超出其執業範圍者,超出之部分應交由具有該專業技術之執業技師簽證。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備具之書件如下: 一、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申請書二份。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聘書及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各二份。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應併同前項各款文件各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之職掌範圍如下: 一、作業場所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 二、土石採取場現場人員之指揮及管理。 三、安全設備之設置及變更之籌劃。 四、採取計畫之擬訂及實施之監督。 五、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研擬。 六、其他有關土石採取場作業監督及管理事項。
第 11 條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職掌範圍如下: 一、執行主管機關核定之採取計畫。 二、公害之防制及防治。 三、作業安全管理及自動安全檢查。 四、土石採取場安全教育訓練之籌劃及實施。 五、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執行。 六、其他有關土石採取場作業管理事項。
第 12 條
為防止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岩盤或岩床、土石層或廢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二階段以上之採掘場,上階段採掘場有鬆石掉落或岩體崩塌之虞,可能危及下階段採掘場之作業時,不得於下階段採掘場內同時作業。
第 14 條
為防止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可能發生之危害,採掘、爆破或搬運作業中,有滾石或炸石飛散至場外鄰近地區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或劃定禁止通行區域,並公告周知及配置人員監視。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其他安全措施如下 一、土石採取場遇雷雨、颱風或濃霧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對有崩塌之虞之區域,採取禁止通行措施。 二、從事表土、鬆石清理作業及在下雨、颱風或地震後,清除鬆土石時,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先檢查,並在場監督作業。 三、土石運搬車輛車斗應覆蓋,並經常沖洗。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設置土石採取場工作日誌,記載每日生產量、作業人數及其他有關安全事項,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簽章後,置於土石採取場辦公地點內易見之固定場所,供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參閱,及供有關機關人員查核。 五、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於每日工作前、工作中及工作後對作業場所實施安全檢查及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符合安全規定後,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始得進入作業,並將檢查結果詳細記入土石採取場工作日誌。 六、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應就其職責範圍,對作業場所隨時實施自動安全檢查;其檢查工作,應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指揮監督。 七、主管機關公告之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