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商展之主辦單位,除我國政府機關外,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實收資本額合計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 二、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成立之法人。 三、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成立之農民團體。 四、經政府許可設立,以商品之展覽與推廣為目的之公益法人。 五、外國政府機關、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處,依據外國法令成立之法人 。
第 6 條
商展之主辦單位,應於展覽開始籌備前備具申請書及左列書件向展出地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以前條第一款之營利事業為主辦單位者,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最近一年之營業稅繳納收據影本或其他業績證明文件。 二、以前條第二款之工商業團體或第三款之農民團體為主辦單位者,應檢 附許可設立文件之影本。 三、以前條第五款之外國法人為主辦單位者,應檢附其設立及業務證明文 件影本,並經我駐外使領館或政府駐外代表機關驗證。 四、科學工業園區域或加工出口區廠商,在區外舉辦商展者,應檢附各該 管理局 (處) 同意文件。 五、使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為展場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第三款所附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展出係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加具代理之委託書,代理人並須符合前條第 一款規定。 商展經核准舉辦後,主辦單位如欲變更展出計畫,應報請原核准機關同意 。 前條第四款之公益法人,其章程訂明經常舉辦商展者,得經展出地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後,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但應檢附許可設立文件影本並 將年度展出計畫報請展出地主管機關核備。 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