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許可之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其所衍生之相關商業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 2申請人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主管機關應依據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考量審查之;其審查原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 1在大陸地區從事經公告應經許可之商業行為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應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證明文件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 二、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 (一)商業行為之種類、內容。
- (二)商業行為地。
- (三)起迄期間。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 2前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3第一項申請人如有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