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得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 一、在區外之公司、行號、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辦妥開業登記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外國公司。 二、經營之事業種類符合准許設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種類。 經營之事業種類除加油站業、汽車貨運業外,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不受前項第一款有關區外公司之限制。
第 3 條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先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後,始可辦理登記。但經營汽車貨運業、報關業、保險業、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郵政儲金匯兌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同時申請核准及登記。 前項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免在區內設有辦公處所。
第 4 條
申請前條之核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司、商業、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或聯絡處營業、開業或備案證明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計畫書。 四、其他必要相關文件。 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或快遞業者承運園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園區貨品者,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車籍資料。 二、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三、駕駛員駕駛執照影本。 四、由公司所屬駕駛或操作員切結於區內作業時應遵守交通規則及園區相關法令規定之切結書。 五、所屬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 六、保稅貨物運送人須檢附海關核發之有效保稅運貨工具執照影本。 第一項第三款計畫書中應記載公司基本資料、聯絡處所設置地點、營業形態及財務計畫等。
第 5 條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 一、公司、商業、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或聯絡處之營業、開業或核備證明文件影本。 二、屬許可業務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營業執照影本。 三、負責人及區內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在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及記載有租用面積之租用土地或建築物平面圖。 五、管理處或分處核准文件影本。
第 7 條
管理處或分處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或聯絡處所名稱。 二、區內負責人。 三、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地址。 四、准許設立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種類。 五、營業或聯絡處所使用土地或建築物面積。 六、總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七、汽車貨運業承運園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園區貨品之運送車輛。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者,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