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適用對象,指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致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 2前項所定適用對象,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再次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第 3 條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合法停留者,或經廢止臺灣地區戶籍尚未離境者,親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
-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權責機構)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其在臺灣地區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者,得委託他人或以掛號郵寄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 三、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 四、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第 4 條
- 1依前條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
- 一、經權責機構驗證之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 二、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 2申請人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
- 3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