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六章第一
節各條有關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車主所屬機關向受理機關轉送申請出售免稅進口車輛之表件時,應填具「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出售免稅進口車輛申請書」一式四份,並加送受讓人
之承諾書一份。該項承諾書應由受讓人持向住在地管區派出所請求簽註意
見並證明其姓名,住址屬實。
前項申請書及承諾書格式另定之。

第 3 條

受理機關收到第二條所列各件,經審查核准後即在申請書副本上簽註審核
結果,第一份交由原車主所屬機關轉交受讓人持向原進口地海關 (或經原
進口地海關同意鄰近受讓人住址之海關) 補繳關稅等有關稅捐,第二份連
同承諾書寄該海關,第三份寄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受理機關應於前項申請書第一份與第二份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符合出
售規定,即請補徵各項進口稅捐」或「本案車輛符合出售及在華外交機構
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請准免補徵各項
進口稅捐」。如屬報廢出售車輛,受理機關應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該
車牌照之證明,在申請書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准予報廢出售,即請補
徵各項進口稅捐」第三份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請驗明海關稅款繳納證
 (免補稅者,免附) 及進口證明書後即核發牌照」。上述簽註均應加蓋受
理機關印信,或經受理機關指定並經海關備案之專用印章。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海關據車輛受讓人所遞送之進口報單,及受理機關之簽證文件,經驗明車
輛後,即予徵收各項稅捐,掣給稅款繳納證及進口證明書。如申報車輛資
料詳實,經關核明無訛者,得免驗車輛。如屬報廢出售車輛,海關應在所
發證明書上加蓋「本案車輛報廢,不得申領牌照」戳記。

第 6 條

車輛受讓人經向海關補繳各項稅捐後,應檢同納稅憑證及進口證明書逕向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牌照。監理機關發照後,應即分別通知受理機
關與海關銷案。

第 7 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對免稅車輛因出售申請換發牌照案件,應驗憑受理機關
原送監理機關之核准出售申請書副本、海關掣給之納稅憑證暨進口證明書
或售車許可證並切實核對受檢車輛相符後,方可辦理。凡未經向海關補稅
取得納稅憑證之車輛,監理機關不得接受辦理轉讓過戶手續,亦不得發給
臨時行車牌照,如經發現應主動通知警察機關查明其來源。

第 8 條

受理機關核准出售之車輛,如逾一週,受讓人未向原指定之海關補稅者,
該海關應即通知受讓人於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內到關補稅。經海關通知逾期
仍不繳納者,通知原簽證之警察機關查扣其車輛。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免稅進口車輛,無償移贈予不享受外交或免稅待遇構與人員,準用本規則
規定補繳各項進口稅捐。

第 11 條

免稅進口車輛,未經受理機關核准而私自出售或雖經核准而未依限補稅者
,除應通知原車主所屬機關並吊銷該車牌照外,並依關稅法或其他有關規
定處理。

第 12 條

受理機關為控制免稅進口車輛,杜絕其私自出售,除於其申請進口時,視
其有無進口必要,嚴加審核予以限制外,並得隨時採取查核措施,必要時
得請車主所屬機關提供車輛去向資料。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