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
- 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 二、土地改良物價額。
- 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
- 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
-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 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 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第 4 條
- 1本會置委員十五人或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 一、議員代表一人。
- 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 三、地政專家學者二人。
- 四、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
- 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一人。
- 六、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 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 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 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 2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3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4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但澎湖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得不另聘之,不受第一項總人數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