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應於金融機構開設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簽證基金專戶,儲存地政士簽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 3 條

  • 1
    地政士辦理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身分為真正,始得為之,其因簽證不實或錯誤造成當事人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2
    地政士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情事者,廢止其簽證人登記,並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懲戒。

第 4 條

  • 1
    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先向簽證人請求,其未能完全賠償部分,得備具下列書件,向全國聯合會申請代為支付:
    • 一、申請書。
    •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三、受損害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 四、未能完全賠償之證明文件。
  • 2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指確定判決、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及仲裁判斷等證明文件。

第 5 條

全國聯合會應組成簽證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 一、關於本基金與其孳息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 二、關於本基金代為支付之核議事項。
  • 三、簽證保證金退還之核議事項。
  • 四、本基金管理經費之審議。
  • 五、關於簽證人投保簽證責任保險之規劃審議事項。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6 條

  • 1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任之,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 一、地政士五人至七人。
    • 二、專家學者四人。
    •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 四、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 2
    前項委員由全國聯合會提報理事會決議後聘任之。
  • 3
    第一項地政士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半數。

第 7 條

  • 1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
  • 2
    本會必要時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辦理會務。

第 8 條

  • 1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發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 2
    本會執行長及工作人員得支給薪資。

第 9 條

  • 1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或有第十一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2
    本會第一次會議或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召集之。

第 10 條

  • 1
    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 2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申請案,應自行迴避。

第 12 條

  • 1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二次為限。但代表團體出任者,應隨其職務進退。
  • 2
    前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3
    前二項委員之續聘、補聘依第六條第二項之程序辦理。

第 13 條

委員未經請假致未出席會議達三次者,由本會報請全國聯合會提報理事會決議後,予以解職。

第 14 條

本基金除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支付或依第十九條規定退還外,不得動支。

第 15 條

本基金孳息之動支,應編列預算並提經本會審議,其運用範圍如下:
  • 一、出席費或交通費。
  • 二、行政工作人員之薪資。
  • 三、管理及總務之支出。
  • 四、辦理簽證人責任保險投保支出。
  • 五、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第 16 條

本會應編製會計年度之基金孳息運用計畫及預算報表,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於下一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以前,將該運用計畫及預算報表連同會議紀錄送全國聯合會審查通過後,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

第 17 條

  • 1
    全國聯合會受理代為支付案件,應於一個月內提交本會審查;經本會審查決議代為支付者,全國聯合會應於十五日內償付當事人。
  • 2
    本會為前項審查時,應通知當事人及簽證人列席說明。

第 18 條

全國聯合會依前條規定代為支付後,對簽證人行使求償權時,得先與簽證人進行協商,並得酌情允許其分期給付,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

第 19 條

簽證人未發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本基金代為賠償情事,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於事實發生屆滿五年後,得由本人或其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原因證明文件,向全國聯合會申請無息退還所繳納之簽證保證金:
  •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因自行停止執業或死亡,經主管機關註銷開業登記者。
  • 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經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第 19-1 條

  • 1
    本法施行前,已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規定完成登記之簽證人,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補繳簽證保證金差額新臺幣十萬元,於限期內補繳者,視為已辦理簽證人登記;逾期未補足者,由全國聯合會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簽證人登記。
  • 2
    本法施行前,專戶儲存之簽證基金及其孳息,全國聯合會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廢止生效日起五年後,依下列方式處理退還:
    • 一、依前項註銷之簽證人,以其原繳簽證保證金及計算至退還日止之孳息。
    • 二、依前項補足簽證保證金者,以其原繳簽證保證金計算至本法施行日止之孳息。
  • 3
    本法施行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因簽證不實或錯誤應負損害賠償之案件,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支付者,適用簽證當時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會應於每季(年)結束後二十日內,編列該季(年)基金收支結算表,送全國聯合會確認後,報請內政部備查並副知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

第 21 條

全國聯合會受理之代為支付及求償事件,應分別編訂卷宗,並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