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協助推動地方公共建設,並協助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資金調度需求,促進地方發展,特設置地方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原臺灣省建設基金之資金撥充。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運用及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貸款方式供下列機關(構)、學校,從事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重要建設或投資之用:
(一)農田水利會。
(二)地方政府。
(三)私立中等以上學校。
(四)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核准之機關(構)。
二、配合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月平均撥付地方政府,及該稅款短徵致嚴重影響各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執行之實際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得在本基金自有資金範圍內,協助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資金調度。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地方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下列第一款至第七款機關指派之簡任以上人員與財政部遴聘之第八款、第九款學者、專家及地方政府代表擔任:
一、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一人。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四、內政部一人。
五、交通部一人。
六、經濟部一人。
七、教育部一人。
八、學者、專家四人。
九、地方政府財政局(處)局(處)長或副局(處)長二人。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會之決議事項及綜理相關事務;副執行秘書一人或二人及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由財政部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依規定聘用若干人。

第 10 條

為增強本基金之運用,除基金來源外,得視需要情形,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或向政府各種專戶及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配合使用。
前項資金之調度,應報財政部核准後辦理。調借資金或融通資金應付之利息與本基金貸出利息之差額,應以本基金所生孳息可能負擔之範圍為限。
本基金得視資金實際情況,提供財政部主管其他非營業特種基金資金融通;其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3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借款單位應依申請計畫切實執行,並受財政部之監督。
借款單位到期應償還之本息,不能償還或償還不足,且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不合展期規定,經財政部函催仍未償還者,其已核貸未撥款部分應停止撥付,並由財政部依借款契約約定辦理及停止其貸款二年。

第 15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7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8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