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貸款方式供下列機關(構)、學校,從事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重要建設或投資之用: (一)農田水利會。 (二)地方政府。 (三)私立中等以上學校。 (四)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核准之機關(構)。 二、配合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月平均撥付地方政府,及該稅款短徵致嚴重影響各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執行之實際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得在本基金自有資金範圍內,協助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資金調度。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地方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下列第一款至第七款機關指派之簡任以上人員與財政部遴聘之第八款、第九款學者、專家及地方政府代表擔任: 一、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一人。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四、內政部一人。 五、交通部一人。 六、經濟部一人。 七、教育部一人。 八、學者、專家四人。 九、地方政府財政局(處)局(處)長或副局(處)長二人。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會之決議事項及綜理相關事務;副執行秘書一人或二人及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由財政部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依規定聘用若干人。
第 10 條
為增強本基金之運用,除基金來源外,得視需要情形,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或向政府各種專戶及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配合使用。 前項資金之調度,應報財政部核准後辦理。調借資金或融通資金應付之利息與本基金貸出利息之差額,應以本基金所生孳息可能負擔之範圍為限。 本基金得視資金實際情況,提供財政部主管其他非營業特種基金資金融通;其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