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加單位: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合稱地方政府)依據
    本辦法規定參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獎勵者。
二、受獎單位:指前款參加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審查結果而發給獎
    勵者。

第 3 條

各該參加單位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本會依
據本辦法規定,以分組評比方式辦理獎勵。

第 4 條

依參加單位之運動資源條件及城鄉差距等因素,依序分為下列組別而分別
進行評比,並依評比結果各予獎勵:
一、甲組: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
二、乙組:基隆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
三、丙組: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
各該參加單位列於丙組者,得自願參與甲組或乙組之評比,各該參加單位
列於乙組者,得自願參與甲組評比。但各該參加單位列於乙組者,不得參
與丙組評比,各該參加單位列於甲組者,不得參與乙組或丙組等評比。

第 5 條

本辦法規定評比,每四年舉辦一次。
本會應於舉辦評比當年度一月十五日前函請各該參加單位參與評比。
各該參加單位,應於評比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提交
招商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 6 條

本會應於收受各該參加單位招商績效報告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邀集
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業界代表、各該相關機關及本會人員組成審查會
辦理評比。

第 7 條

審查會應於舉辦評比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評比審查,其審查指標及
權重比例如下:
一、績效指標(占百分之六十):
(一)運動賽事舉辦:
      1.賽事規模等級。
      2.自籌經費比例。
      3.募集相關資源比例。
      4.其他事項。
(二)經營地方(含所屬各該鄉鎮市區)運動場館:
      1.委外件數、營利事業登記家數及成長率。
      2.投資金額成長率。
      3.營業銷售申報金額成長率。
      4.場館使用成長率。
      5.其他事項。
(三)重大投資個案(例如:綜合型國際運動賽會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
      及亞洲運動會規格等級運動場館建置等)。
      1.投資金額及規模。
      2.其他事項。
二、行政效率指標(占百分之四十):
(一)招商特色。
(二)行政管理及人力配置。
(三)內部稽核管理規範。
(四)規劃招商能力。
(五)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規定各該指標,本會得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審查。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該指標,由各該參加單位將最近四個年度招商績效作
成報告併同相關資料送達本會審查。

第 8 條

本辦法規定獎勵方式如下:
一、甲組及乙組,依評比結果分別選出特優及優等受獎單位各二。
二、丙組,依評比結果,選出單一特優受獎單位。
前項各款受獎單位列為特優及優等者,本會得視各該年度預算情形而酌予
發放獎勵金,其各該相關承辦人員,得予敘獎。
參加單位經本會評鑑結果均未達特優或優等基準者,第一項各款獎項獎額
,亦得從缺。

第 9 條

參加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評比者,均應配合
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業務,本會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規定評比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第 12 條

審查會組成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審查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
外,得準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精英獎獎勵辦法」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