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加單位: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合稱地方政府)依據
本辦法規定參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獎勵者。
二、受獎單位:指前款參加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審查結果而發給獎
勵者。第 4 條
依參加單位之運動資源條件及城鄉差距等因素,依序分為下列組別而分別
進行評比,並依評比結果各予獎勵:
一、甲組: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
二、乙組:基隆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
三、丙組: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
各該參加單位列於丙組者,得自願參與甲組或乙組之評比,各該參加單位
列於乙組者,得自願參與甲組評比。但各該參加單位列於乙組者,不得參
與丙組評比,各該參加單位列於甲組者,不得參與乙組或丙組等評比。第 7 條
審查會應於舉辦評比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評比審查,其審查指標及
權重比例如下:
一、績效指標(占百分之六十):
(一)運動賽事舉辦:
1.賽事規模等級。
2.自籌經費比例。
3.募集相關資源比例。
4.其他事項。
(二)經營地方(含所屬各該鄉鎮市區)運動場館:
1.委外件數、營利事業登記家數及成長率。
2.投資金額成長率。
3.營業銷售申報金額成長率。
4.場館使用成長率。
5.其他事項。
(三)重大投資個案(例如:綜合型國際運動賽會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
及亞洲運動會規格等級運動場館建置等)。
1.投資金額及規模。
2.其他事項。
二、行政效率指標(占百分之四十):
(一)招商特色。
(二)行政管理及人力配置。
(三)內部稽核管理規範。
(四)規劃招商能力。
(五)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規定各該指標,本會得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審查。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該指標,由各該參加單位將最近四個年度招商績效作
成報告併同相關資料送達本會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