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值日法官應辦下列事項: 一、以言詞起訴或聲請調解事件。 二、少年之現行犯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隨案移送之少年事件。 三、因羈押、搜索、證據保全、借提、拘提、同行、通緝或協尋案件。 四、聲請提審事件。 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聲請之案件。 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之案件。 七、應急速處分之勘驗事件。 八、緊急保護令聲請事件。 九、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第 16 條
下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審核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候補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類原本之審閱、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類之核閱、司法事務官辦案書類之審閱及其他辦案書類之審閱。 三、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四、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五、所屬人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六、上級機關重要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七、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八、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九、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
第 20 條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庭長之職掌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候補法官裁判書類之審閱。 四、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 五、配置本庭法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七、法律問題之研究。 八、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九、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第 22 條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應分別互為代理。其僅有一人者,由該庭資深之法官代理其職務。 合議審判由該庭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由庭員資深者充之,資同由年長者充之。
第 23 條
民刑案件,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行政訴訟事件,應依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第 25 條
民刑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法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其未置庭長者,逕報院長後行之。 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法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法官意見後行之。 合議審判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之意見及決議記載於評議簿。
第 26 條
候補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應於宣示後法定交付裁判原本期間內,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其裁判書原本不經宣示者,應於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 合議審判及實任、試署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無須送閱。 民事事件支付命令、公示催告、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四種裁定,僅送庭長審閱。 案件較繁之法院,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襄助審閱。 前項審閱裁判書要點另定之。
第 34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設簡易庭,辦理下列案件: 一、民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 三、家事調解以外之民事調解事件。 簡易庭審理前項案件應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裁判正本蓋用簡易庭關防。但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時,仍由原承辦法官以民事庭名義行之,並蓋用法院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視簡易庭業務繁簡,指定簡易庭之法官兼辦非訟、公證事件及其他依事務分配應辦理之事項。但非訟事件應以民事庭名義、公證事件應以公證人名義行之,並分別蓋用法院印、公證人職章或鋼印。
第 42 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指定適當之人員審閱,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為之。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
第 51-4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 51-5 條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次一符號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其他適當人員辦理之。 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第 51-6 條
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處分、裁定等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該管事務之庭長及院長審閱。 案件較繁之法院或未置庭長者,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襄助審閱。 前二項之審閱要點另定之。
第 51-8 條
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在必要範圍內,得指揮命令法官助理執行職務。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 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在必要範圍內,得請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協助之。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53-1 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之指揮監督。 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 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
第 53-4 條
少年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 三、出庭陳述意見。 四、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得相互兼理之。
第 53-5 條
家事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家事事件特定事項之事實或資料,並提出報告。 二、家事事件履行確保之調查及勸告。 三、出庭陳述意見。 四、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 73 條
書記處得分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行政訴訟紀錄科、民事執行紀錄科、國民法官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普通庭、簡易庭者,得各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前項各科置科長一人,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分股辦事者,各股得置股長一人。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 科長、股長,由地方法院陳報高等法院轉陳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第 77 條
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行政訴訟紀錄科、民事執行紀錄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案件之編號、資料輸入、審核及抽籤分案事項。 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資料輸入與人犯羈押資料輸入事項。 三、關於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與提押票等之製作事項。 四、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六、關於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七、關於案卷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八、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九、關於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及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簡易庭、普通庭紀錄科準用之。
第 77-1 條
國民法官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備選國民法官名冊製作、資料庫管理及通知備選國民法官相關作業等事項。 二、關於個案選任程序前置作業事項。 三、關於個案選任程序期日執行事項。 四、關於國民參與審判期日之行政支援協助事項。 五、關於計算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事項。 六、關於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之保護及照料措施等事項。 七、關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諮詢事項。 八、關於辦理區域性制度宣導事項。 九、關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相關配合事項。 十、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相關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78 條
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紀錄書記官應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作業系統,並於月終送請司法事務官、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司法事務官、法官、庭長、院長並得隨時調閱。
第 80 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事項。 三、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關於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不屬於其他各科室業務會議之籌劃、紀錄及行政事項。 六、關於律師、民間公證人之登錄及律師、訴訟當事人聲請閱卷事項。 七、關於人民陳訴、訴願、國家賠償、刑事補償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八、關於院長移交案及法官、司法事務官調職移交報告書之彙辦事項。 九、關於法官自律委員會、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行政事務之處理事項。 十、不屬於其他各科室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81 條
研究考核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關於年度工作計畫編擬事項。 三、關於公文稽催管制事項。 四、關於案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關於各項列管事項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自行檢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研究考核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83 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二、關於司法用紙樣張、請領、審核及發售事項。 三、關於司法收入事項。 四、關於贓證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案內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存入國庫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財物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七、關於公有廳舍修建及分配使用事項。 八、關於實物配給事項。 九、關於同仁福利事項。 十、關於司機、技工、工友之管理調配訓練與考核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總務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85 條
資料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法規、判例、解釋等資料之蒐集、分析、編輯、登記、分送、傳觀、保管事項。 二、關於裁判書公報之編印、發行事項。 三、關於圖書資料、報刊之蒐集及圖書室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四、關於卷宗之編號歸檔及保管事項。 五、其他與法律資料有關及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業務於未設資料科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由文書科辦理。
第 88-1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二、其他交辦事項。
第 88-2 條
法官助理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及填載月報表,並於次月五日前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法官、庭長、院長並得隨時調閱。
第 90 條
資訊室之職掌如下: 一、配合司法資訊業務之協調、推動事項。 二、關於資訊應用系統之建置、測試、維護及版權控管事項。 三、關於系統程式、文件之保管、更新事項。 四、關於資訊設備及網路之建置、管理、安全維護事項。 五、關於資訊資料庫之建立、運用、管理事項。 六、關於資訊教育訓練及進修計畫之研擬、執行事項。 七、關於執行資訊業務之諮詢輔導事項。 八、關於資訊系統使用效率之查核事項。 九、關於資訊作業標準化建立事項。 十、其他有關資訊業務及長官交辦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