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辦法所稱勞動事件,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之。
  • 2
    本辦法所稱民事事件,係指前項事件以外之一般民事事件。
  • 3
    本辦法所稱勞動調解事件,指應適用本法第二章所定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稱勞動訴訟事件,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通常、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

第 3 條

  • 1
    法院受理勞動事件,應分由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以下簡稱勞動法庭)處理。
  • 2
    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由承辦該勞動調解事件之法官辦理。

第 4 條

  • 1
    勞動調解事件誤分為勞動訴訟事件者,應報結改分為勞動調解事件。但當事人對於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事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無庸再行勞動調解程序。
  • 2
    勞動訴訟事件誤分為勞動調解事件者,應報結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 3
    前二項情形,由原法官繼續辦理。

第 5 條

勞動事件誤分為民事事件者,承辦法官應經簽准後報結,重新分案。但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誤分之訴訟事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並由原法官依勞動事件法所定訴訟程序繼續處理。

第 6 條

民事事件誤分為勞動事件者,承辦法官應經簽准後報結,重新分案。但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誤分之訴訟事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並由原法官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程序繼續處理。

第 7 條

  • 1
    勞動事件與民事事件之事務分配爭議,應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意見後,決定之。
  • 2
    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處理。

第 8 條

  • 1
    勞動訴訟事件未依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分案,而誤分為他種訴訟程序事件者,分別適用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並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應適用之程序繼續審理。
  • 2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分別適用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應適用之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 3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或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分別適用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由原法官依應適用之通常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第 9 條

對於簡易、小額勞動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由勞動法庭以合議行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