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地方法院約僱檢驗佐理員之遴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2 條

約僱檢驗佐理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者為限,其工作內容如左
:
一、受理保護管束少年報到及引導其進行尿液採集。
二、填寫尿液採集作業進行簿及相關之表格。
三、答覆受保護管束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尿液採集相關事項之詢問。
四、監看受保護管束少年是否將尿液檢體分裝完畢及有無調包、攙假情事
    。
五、檢測尿液檢體溫度。
六、通知檢驗機構派員簽收領取檢體。
七、告知受保護管束少年相關醫療常識及疏解其緊張情緒。
八、臨時交辦事項。

第 3 條

各地方法院僱用約僱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年齡未滿六十
五歲,並具有下列各款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高中 (職) 以上學校醫學、護理、檢驗、藥劑、化學、生物等相關科
    系畢業,或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一年以上採尿工作經驗
    。
三、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體格合格。
四、男性 (免役者除外) 須服完兵役。

第 4 條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

第 5 條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於一年期限內按實際所需時
間僱用之。僱用期滿,或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僱。
僱用期滿成績優良者,得續僱之。

第 6 條

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7 條

初任約僱檢驗佐理員之報酬,自二二○薪點起支,僱用期滿一年,經考核
成績優良者,於續僱時,得晉薪點一階,最高至二八○薪點。
約僱人員報酬標準如附表。

第 8 條

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各法院應於約僱檢驗佐理員到職一個月內,填列僱用名冊報請台灣高等法
院備查。

第 1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人事管理相關法規。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