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 2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
第 3 條
-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提出下列文書報請交通部核准:
- 一、經營事業種類。
- 二、經營計畫。
- 三、財務計畫。
- 2前項第二款經營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經營公司之公司章程或專責單位之組織。
- 二、附屬事業自行經營或委託其他機構、團體、個人經營之方式。
- 三、其他相關事項。
- 3第一項第三款之財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資金總額。
- 二、資金來源。
- 三、預期收益。
- 四、附屬事業盈餘挹注本業方式。
第 5 條
交通部審查及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一、有助於鐵路運輸或建設者。
- 二、財務計畫具可行性者。但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不在此限。
- 三、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
- 四、不得有礙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者。
第 7 條
- 1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前條規定。
- 2專用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時,並應敘明理由,提出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 8 條
- 1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附屬事業之經營狀況;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文件。如認為辦理不善、影響鐵路運輸本業或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應命其限期改善。
- 2經依前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無改善之可能者,除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交通部得廢止原依第三條規定核准經營附屬事業之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