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之文書及其應記載或說明事項如下:
- 一、申請書:
- (一)申請人及其資格文件。
- (二)申請事由。
- (三)計畫時程。
-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 (三)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 (四)經濟效益評估。
- (五)環境影響評估。
- 三、路線預測圖及規劃說明:
- (一)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 (二)路線及場、站規劃。
- (三)機電系統。
- (四)運轉規劃。
-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 (一)興建成本。
- (二)增置、重置成本。
- 五、損益估計表:
- (一)財務假設基礎。
- (二)營業收入。
- (三)營業成本及費用。
- (四)營業外收入及費用。
-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應包括興建所需經費及其來源(含資本總額)、用途、方式及期程。
第 7 條
- 1交通部於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籌辦時,應視計畫內容規定籌辦期限,並得附加條件。
- 2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立案或完成附加條件所規定事項者,交通部應廢止其籌辦。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於前項期限申請立案或完成附加條件所規定事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報請交通部核准延長期限。
第 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地方營、民營鐵路立案應檢送之文書,及其應記載或應說明事項如下:
-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之圖式及說明:
- (一)各項工程之基本設計圖式及說明。
- (二)營運用機車、車輛之基本設計規範,包括主要規格、性能、介面需求。
-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 (一)工程概述。
- (二)施工人員組織。
- (三)興建分段方式及範圍。
- (四)各分段興建期程及各預定開工、竣工期程。
- (五)各分段興建管理及整合方式。
- 四、經費籌募辦理情形。
- 五、管理組織系統;其屬民營鐵路機構者,另應檢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冊。
第 11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路線延長、縮短、擴充、改良或變更工程計畫書所載之事項者,應檢具下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 一、理由書。
- 二、變更路線之新舊對照圖。
- 三、變更事項工程計畫書,並加附變更車站或號誌之新舊對照圖。
- 四、變更之損益估計表。
第 13 條
-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報經交通部核准之籌募計畫書所定期程籌足經費,並於各所定期程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報請交通部備查。
- 2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依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所載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內容者,應詳述變更事項、理由及影響分析,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
第 15 條
-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立案執照所載開工及竣工期限興建,並依下列規定函報交通部:
- 一、於開工七日前函報開工日期。
- 二、籌備或施工期間於每月月底前函報前月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
- 三、竣工後七日內函報竣工日期。
- 2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故不能依立案執照所載期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展期,並副知有關地方政府。
- 3第一項第二款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工程設計及施工狀況。
- 二、計價進度。
- 三、興建經費支出及籌措情形。
- 四、營運準備狀況。
-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 16 條
-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採購營運用機車、車輛前,應將該等機車、車輛之功能技術文件送請交通部核准。
- 2前項規定功能技術文件應至少包括車體、動力系統、煞車系統、車門系統、聯結裝置、轉向架、行車控制系統及安全設施等項目。
第 17 條
- 1前條規定機車、車輛應經檢驗合格,報交通部認可後,始得營運。
- 2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改造既有營運用機車、車輛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
- 一、改變車體及轉向架之結構與強度。
- 二、改變車輛界限及裝載界限。
- 三、改變軸重致影響路線、橋樑載重。
- 四、對行車號誌與控制有影響。
- 五、對防災與救援有影響。
- 3第一項規定所稱檢驗合格,指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自行辦理檢驗測試完成,並提出經交通部同意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測試合格報告。
第 19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前,應完成下列營運要件:
- 一、營運所需之土木建築及機電系統設備。
- 二、票務及旅客動線導引設施。
- 三、營運及維修人員之配置及訓練。
- 四、營運及維修作業程序及規章。
- 五、列車運行計畫及系統穩定性測試報告。
- 六、緊急應變計畫、緊急逃生及安全防護設施。
第 20 條
-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之種類、次數及時刻表報請交通部核准。變更時,應事先報請交通部備查。
- 2交通部為行使前項核准或備查權限,得請鐵路機構提供最高運轉速度、運轉曲線圖、運行圖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 21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種類、次數、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者,應於變更事由及臨時列車班表依規定通報後三日內,將下列事項提報交通部:
- 一、變更之營運範圍。
- 二、變更與恢復正常運轉之時間。
- 三、受影響之列車班次、實際開行班次、運轉調度情形。
- 四、運轉限制之內容。
第 22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運送旅客、行李、包裹、貨物之運價及雜費之基準及其調整方式報請交通部核定;其變更時,亦同。但民營鐵路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營運者,依該法令及其投資契約規定辦理。
第 26 條
-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自領到立案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指派總工程師,並檢具該總工程師之履歷表及有關工程技術之學歷、經歷證件報請交通部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 2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報人選,交通部認為不能勝任,得通知鐵路機構另行遴選適當人員,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 29 條
- 1地方營、民營鐵路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組織,應敘明理由、變更方式與期程、影響分析及變更後鐵路機構名稱,報請交通部核准。
- 2前項規定所稱變更組織,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地方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民營鐵路或專用鐵路。
- 二、民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地方營鐵路或專用鐵路。
- 三、民營鐵路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或股份轉換者。
- 3民營鐵路機構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股份轉換,應依第一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再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立案執照。
第 31 條
-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 五、營業項目與使用面積。
- 六、契約書。
-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 2前項資產租借行為經核准者,該資產其後之租借行為免再報核准;其營業項目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附記載營業項目及使用面積之契約書報請交通部備查。
- 3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 九、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 32 條
-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移轉管理、營業讓與、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營業者,應備具理由書及擴大、停止或終止營業路線之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核准。
- 2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移轉管理、營業讓與者,應另備具完成第十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營運要件之相關文件。
- 3拆除路線或其軌道、橋樑,應檢具拆除日期及相關路線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拆除。
第 34 條
- 1民營鐵路機構舉行股東會,應通知交通部派員列席。
- 2民營鐵路機構董事會討論事項涉及聲請公司重整、破產或公司被接管者,應於會議召開前七日將有關議程及會議資料提送交通部,會議結束當日應將董事會之相關決議送交通部。
第 35 條
- 1專用鐵路之興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應備具文書之應記載或說明事項,除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外,準用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 2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所稱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指該專用鐵路興建所需經費來源及證明文件。
- 3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應發給立案執照,並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並應於執照內載明之。
第 39 條
- 1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於專用鐵路準用之。
- 2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 40 條
-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按月統計下列營運績效資料,並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備查:
- 一、客貨運輸情形:
- (一)旅客人數及延人公里數。
- (二)車站進出旅客人數。
- (三)貨運噸數及延噸公里。
- 二、運輸能量:
- (一)列車開行次數。
- (二)列車公里數。
- (三)座位公里數。
- 三、列車服務水準:
- (一)平均承載率(延人公里數÷座位公里數)。
- (二)準點情形(列車抵達終點站之準點情形)。
- (三)發車率(列車實際開行班次÷列車計畫開行班次)。
- (四)事故事件種類、件數及旅客傷亡情形。
- 四、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項目。
- 一、客貨運輸情形:
- 2交通部得請鐵路機構提出特定期間與前項相關之詳細資料。
第 41 條
-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季下列營運狀況,於下一季始日起四十五日內,報請交通部備查:
- 一、客運量資料:
- (一)主要車站起訖旅客人數。
- (二)車種與車廂別旅客人數及承載率。
- (三)票種別旅客人數。
- (四)一週旅客分布情形。
- 二、貨運量資料:貨運種類、噸數及延噸公里。
- 三、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
- (一)機車及車輛各級檢修情形。
- (二)路線養護修建情形。
- 四、組織及人員資料:
- (一)鐵路營運與維修員工數。
- (二)行車人員合格人數。
- (三)失能傷害頻率。
- 五、營業收支資料(季底):
- (一)營業收入。
- (二)營業成本。
- (三)營業外收入。
- (四)營業外支出。
- 六、重要紀事。
- 一、客運量資料:
-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資料應按月統計。
第 42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其下列營運狀況,於每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報請交通部備查:
- 一、全路狀況:
- (一)業務範圍。
- (二)組織架構。
- (三)人力概況。
- (四)運輸本業經營範圍(路線里程、營業里程、車站數)。
- (五)維修基地及功能。
- 二、運輸情形:營運及業務概況,並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 (一)客貨經營情形及分析。
- (二)票務及重要服務設施設備辦理情形。
- (三)路線修建養護執行情形。
- (四)機車車輛各級維修執行情形。
- (五)營運設備重大採購計畫。
- (六)績效指標執行情形與分析。
- (七)事故事件分析及檢討。
- (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執行情形。
- (九)勞工安全衛生執行情形。
- 三、營業盈虧。
- 四、改進計畫:包括全路狀況、運輸情形、營業盈虧等之改進事項、檢討執行情形,並研提改進時程。
第 43 條
- 1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 (一)安全理念內容。
- (二)安全績效指標之項目與達成狀況。
-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 2前項第五款應包括交通部指定納入之營運安全事項。
第 47 條
- 1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 一、組織狀況。
- 二、營運狀況。
- 三、財務狀況。
- 四、工程狀況。
- 五、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 六、機車、車輛檢修狀況。
- 七、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 八、其他有關事項。
- 2前項定期檢查事項,交通部認有必要時,得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