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示範獎勵對象以地熱能作為發電系統設置之發電業、發電業籌備處或申請自用發電設備之事業、團體或自然人。

第 4 條

  • 1
    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者,其所設置地熱能發電系統之地熱井,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生效後完成鑽探之地熱井。
  • 2
    本辦法獎勵之方式,為補助地熱能發電系統開發所需之下列地熱能探勘費用:
    • 一、地表調查費用:包括地質、地球物理及地球化學之費用。
    • 二、地熱井鑽鑿、生產套管、產能試驗與井頭閥門設施及施作費用。
  • 3
    示範獎勵金額之計算,每一申請案獎勵金總額不得超過地熱能探勘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且以新臺幣一億元為上限。
  • 4
    探勘後續進行地熱能發電者,補助每千瓦之獎勵金額不得超過每千瓦實際探勘費用與申請年度公告地熱能發電躉購費率採用之每千瓦產能探勘及鑽井成本參數之差額。

第 5 條

  • 1
    申請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應填具申請表(附表一),並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發電業執照或發電業籌備處證明或申請自用發電設備之事業、團體或自然人之證明文件影本。
    • 二、地熱能探勘及發電開發計畫書。
    • 三、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書。
    • 四、地熱能探勘項目及費用估算書。
  • 2
    申請文件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 1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審查會,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擔任委員審查前條申請獎勵案;經審查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獎勵。
  • 2
    前項審查會審查項目,包括探勘計畫之方法與預期成果、人力與經驗、經費分析及工作時程之合理性。
  • 3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獎勵人簽訂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以下簡稱示範獎勵契約,附件一);其以籌備處名義簽約者,並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以公司名義換約。
  • 4
    第一項經核准之示範獎勵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受獎勵人不得變更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受獎勵人應敘明理由並提出變更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辦理示範獎勵契約之變更。

第 7 條

  • 1
    受獎勵人應自獎勵案核准日起五年內,取得受獎勵所設置地熱能發電系統之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依二期請款階段檢具應備文件(如附件二)及銀行履約保證函(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
  • 2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請領獎勵金時準用之。
  • 3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受獎勵人提出地熱能發電系統設置費用成本計算資料及相關技術資訊,以利後續開發地熱能發電及地熱能電能躉購費率檢討之用。
  • 4
    受獎勵人於獎勵案核定每期獎勵金之日起一年內未請領獎勵金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之事由外,視為放棄該期獎勵金。但受獎勵人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 5
    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及展延期間內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探勘或設置情形與進度,受獎勵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8 條

受獎勵人應於銀行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更新銀行履約保證函。

第 9 條

  • 1
    受獎勵人完成地熱探勘,經評估無地熱發電系統開發效益,得於全井水泥固封後檢附下列文件,請領獎勵費用:
    • 一、地熱探勘井鑽鑿作業成果報告,內容需包含地表資源調查、探勘井鑽鑿、產能測試、發電潛能評估及調查探勘成本細項資料。
    • 二、經會計師為本專案完成簽證「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金」之款項支出憑證。
    • 三、「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金」之款項收據。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審查會審查同意後,撥付前項獎勵費用及終止行政契約。

第 10 條

  • 1
    受獎勵人如未履行本辦法及示範獎勵契約各項義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提示銀行履約保證函請求一部或全部扣抵給付。
  • 2
    受獎勵人未能如期完成地熱能發電系統機組,或該機組經查驗不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提出複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獎勵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獎勵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 3
    前項逾期違約金,連同其他損害賠償,中央主管機關得提示銀行履約保證函請求一部或全部扣抵給付。

第 11 條

  • 1
    受獎勵人自取得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系統轉讓、拆除或遷移。
    • 二、發電系統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 2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系統設置及運轉情形,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2 條

  • 1
    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獎勵案:
    •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獎勵案。
    •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中央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核准獎勵案。
  • 2
    獎勵案或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獎勵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 一、地熱能探勘作業或發電系統之設置與核准之獎勵案內容不符,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 3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違反情形,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受獎勵人三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

第 13 條

  • 1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 2
    本辦法獎勵金之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調整工作項目、期間或金額,並得於示範獎勵契約規範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