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籍清理獎金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千分之五支應。

第 3 條

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以依本條例辦理地籍清理工作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辦單位、登記機關及其他協助機關(單位)之在事人員為對象。

第 4 條

  • 1
    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比例及核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地政、民政、戶政、稅捐、法院及其他協助地籍清理工作之機關(單位)代表召開審查會議,依地籍清理工作執行情形決定之。
  • 2
    前項會議應於依本條例規定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後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會後三十日內繕造受分配機關(單位)地籍清理獎金核發比例清冊辦理核發事宜。
  • 3
    第一項所稱法院,指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提供日據時期會社登記資料之法院。

第 5 條

受分配機關(單位)於核發地籍清理獎金予第三條人員時,應以執行地籍清理工作之輕重為基準,並審酌下列情狀為獎金高低之參據:
  • 一、擔任地籍清理之職務。
  • 二、辦理地籍清理之件數、筆數、面積。
  • 三、辦理地籍清理案件之複雜程度。
  • 四、執行地籍清理實施計畫之進度。
  • 五、執行地籍清理之工作效率。
  • 六、執行地籍清理之負責態度。

第 6 條

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及核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理,其獎金之分配及核發,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