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
第 8-1 條
辦理本規則規定測量使用之儀器設備,應訂定計畫實施保養校正,其內容應包含儀器設備之存放管理、保養維護、檢查校正項目及週期。 前項校正項目,應包含將儀器設備送至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辦理校正,及出具校正報告。 登記機關依第一項訂定之計畫,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9-1 條
基本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規定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第 46 條
圖根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成果,以下列測量方法實施: 一、導線測量。 二、交會測量。 三、衛星定位測量。 四、自由測站法。 前項圖根測量採用之測量方法,以衛星定位測量及導線測量優先實施。
第 48 條
圖根測量之導線分幹導線及支導線二種,其規定如下: 一、幹導線應由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方位角。 二、支導線應由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其導線之逐級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得整體規劃,組成導線網。 第一項導線點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連測之。
第 52 條
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便於保存,並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 二、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 三、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
第 56 條
圖根點選定後應於近處標記點之編號,並繪製點之位置略圖。但因地形特殊致該點之位置略圖無法繪製者,應於該圖中敘明理由。 圖根點需永久保存者,應依國土測繪法第三條第十一款及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於現場設置明確標示。
第 58 條
距離測量用精於(含)5 mm+5 ppm 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照準觀測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十毫米。 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毫米√S(S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坦地不得超過二點五毫米√S ;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毫米√S 。
第 60 條
圖根測量之距離量測得以鋼捲尺或電子測距儀測定之。 以鋼捲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標準尺長之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頻率偏差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第 64 條
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計算之規定如下: 一、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20 "√N (N 為含起迄二已知點之導線點總數)。 2.支導線:20 "√N+3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 '√N 2.支導線:1 '√N+1 ' 二、水平角閉合差,採平均配賦,並算至秒止。 三、縱橫距閉合差,依各邊長與邊長總合之比例配賦,並算至毫米止。 四、位置閉合比數,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5,000 2.支導線:1/3,00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3,000 2.支導線:1/2,000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亦得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計算之。
第 73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
第 74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2 公分+0.3 公分√S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農地:4 公分+1 公分√S 三、山地:8 公分+2 公分√S
第 76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4 公分+1 公分√S +0.02公分 M(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 二、農地:8 公分+2 公分√S +0.02公分M 三、山地:13公分+4 公分√S +0.02公分M
第 79 條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第 81 條
地籍調查,以鄉(鎮、市、區)為實施區域。同一鄉(鎮、市、區)得參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 85 條
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第 96 條
界址點號依下列原則編定: 一、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編之。 二、每地段由1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後單元之起始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形順序編列之,不得重號。
第 99 條
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置,並標定較遠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第 106 條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以用立體測圖法為主,必要時得採正射投影法或糾正鑲嵌法。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布設航測標。 三、航空攝影。 四、像片認點。 五、實地控制測量。 六、空中三角測量。 七、界址點坐標測量。 八、測圖或糾正鑲嵌圖。 九、實地補測及調繪。
第 107 條
下列各種點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界址點。 二、都市計畫樁。 三、圖根點。 四、基本控制點(三角點、精密導線點、衛星控制點、水準點。) 五、像片控制點。 六、加密控制點。
第 113 條
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下列之限制: 一、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零點零零五毫米,分解力每一毫米應多於四十根線。 二、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第 114 條
航空攝影像片之比例尺,依測圖比例尺之需要規定如下: 一、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三千分之一。 二、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五千分之一。 三、圖比例尺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九千分之一。 四、圖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一萬二千分之一。 五、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二萬分之一。 以正射投影法製圖時,得視需要另定之。
第 116 條
航空攝影詳細記載攝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地區名稱。 二、日期。 三、氣候。 四、飛機及攝影機型號。 五、航高、航線及對地速度。 六、底片種類、號數及比例尺。 七、露光時間及沖洗藥品。 八、作業人員。 九、其他有關資料。
第 117 條
航空攝影後,應即繪製涵蓋圖,並檢查底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攝影或補攝: 一、航線偏差超過百分之十。 二、重疊不足,像對不能涵蓋全測區。 三、航高過高或過低,致底片比例尺與規定相差百分之十以上。 四、航傾角或航偏角大於五度以上。 五、底片有雲、陰影過長,模糊及其他因攝影或沖洗不良,致無法用於量測及製圖。
第 138 條
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下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毫米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點五毫米及二毫米之直徑繪同心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毫米繪一圓圈。 五、都市計畫樁: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並於其中心繪十字。
第 151 條
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 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 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
第 157 條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 0.0003 M √F (M 為圖比例尺之分母,F 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 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圖上零點二毫米。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第 165 條
圖解法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之步驟如下: 一、圖籍資料清理及整飾。 二、數值化建檔。 三、面積計算。 四、成果檢核。 五、成果管理。 前項第五款成果,因原地籍圖破損、折皺或圖紙伸縮,致圖幅接合有困難者,得實施圖幅整合。 圖幅整合之步驟如下: 一、加密控制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現況測量。 四、套圖分析。 五、坐標轉換。 六、成果檢核。 七、成果管理。 前項第五款之坐標轉換,得依第四條規定之測量基準辦理。
第 168 條
圖解法之地籍藍曬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以標準圖廓坐標四幅接合為一幅,並得視需要縮製如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二千五百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第 172 條
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上,並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在側註記測量日期。
第 185 條
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核。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第 187 條
直轄市、縣(市)重測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所公布。 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第 192 條
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截彎取直。但以土地使用性質相同者為限。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93 條
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 前項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94-1 條
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第 19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 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者。 二、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
第 198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 一、段區域調整清冊。 二、合併清冊。 三、重測結果清冊。 四、未登記土地清冊。 前項第三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第 199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第 201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第一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 204 條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第 205 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者,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確定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 206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其他。
第 207 條
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前項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 210 條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
第 211 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第 212 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第 214 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第 215 條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三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簽名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第 219 條
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 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之規定辦理。
第 221 條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 224 條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三、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第 22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 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第 227 條
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第 2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及下列規定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 一、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第 231 條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平面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實線繪明。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第 231-1 條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者,應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圍測繪,並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要件之使用情形測繪其位置及計算面積: 一、普通地上權之位置,以其最大垂直投影範圍測繪;區分地上權之位置,以在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分平面與垂直範圍測繪。 二、農育權、不動產役權之位置,以其實際使用現況範圍測繪。 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 關係人不同意申請人所主張之占有範圍位置時,登記機關仍應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並將辦理情形通知關係人。
第 231-2 條
區分地上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平面範圍之測繪,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垂直範圍之測繪,應由申請人設立固定參考點,並檢附設定空間範圍圖說,供登記機關據以繪製其空間範圍,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複丈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註明該點位及其關係位置。 以建物之樓層或其特定空間為設定之空間範圍,如該建物已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者,得於土地複丈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載明其位置圖參見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其他適當之註記。
第 232 條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第 233 條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 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 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第 234 條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第 236 條
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第 238 條
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
第 239 條
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 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第 240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
第 241 條
土地複丈圖之整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更後之經界線用紅色標示之,並將其原經界線用紅色×線劃銷之。 二、變更後地號用黑色標示之,原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三、合併後再分割者,其分割之經界線與前因合併而劃銷之經界線一致時,應於原經界線上紅色×線處加繪紅色○,以示將×線劃銷之。
第 242 條
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已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 二、依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
第 243 條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一) 1/500 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 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 1/600 及 1/1,000 比例尺地籍圖:(0.10+0.04(4√F))√F (三) 1/1,200 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 (四) 1/3,000 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F 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原面積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新面積總和 >>>
第 244 條
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 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二、合併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不需要之部分經界線以紅色╳線劃銷之。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號以黑色註記之,其餘部分之地號以紅色註記之。 四、因地籍圖之伸縮致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其伸縮率,平均配賦。 五、因地籍圖上坵形細小,訂正困難時,得比例放大並量註邊長移繪於該地籍圖空白處。如無空白位置,則另行加繪浮貼於地籍圖適當之處。 前項地籍圖已依第一百六十五條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者,得以複丈成果訂正數值化圖檔。
第 247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點位間之距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0.005公尺√S +0.04公尺(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農地:0.01公尺√S +0.08公尺。 三、山地:0.02公尺√S +0.08公尺。 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之。
第 253 條
採數值法分割複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不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依申請人實地所領界址,埋設界標後,再以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之方法測量,並計算其分割點之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展繪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就申請人所予條件,測算該分割點在界線上之坐標後,再於實地測定該界址點之位置,並埋設界標。 三、前款分割界址點之點號,應按本地段現有界址點最後點號之次一點號順序編列之。
第 259 條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第 262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圖。 六、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七、建號管理簿。 八、其他。
第 264 條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
第 265 條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第 266 條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第 267 條
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測量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其涉及原建物標示變更者,發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第 269 條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其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登記之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第 270 條
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量。 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第 273 條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之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 275 條
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予縮放。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第 276 條
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 279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第 282-1 條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 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第 282-2 條
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 282-3 條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之建物標示圖,應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繪製,並簽證,其記載項目及面積計算式,登記機關得查對之。 前項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建物標示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
第 283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
第 284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
第 286 條
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為特別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學校。 四、工廠倉庫。 五、祠、廟、寺院或教堂。 六、名勝史蹟之建物。
第 288 條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 290 條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 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三、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