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及劃定原則

第 2 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以下各類:
  •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第 3 條

  • 1
    地質遺跡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各種地質作用之產物。
  • 2
    地質遺跡分布區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 一、有特殊地質意義。
    • 二、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 三、有觀賞價值。
    • 四、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第 4 條

地下水補注區指地表水入滲地下地層,且為區域性之地下水流源頭地區,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 一、為多層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
  • 二、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之重要水源。

第 5 條

  • 1
    活動斷層指過去十萬年內有活動證據之斷層。
  • 2
    活動斷層及其兩側易受活動斷層錯動或地表破裂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第 6 條

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受山崩或地滑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第三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第 7 條

  • 1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
  • 2
    計畫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網際網路公開展示三十日,並知會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3
    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及說明,作為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第 8 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 三、地質環境。

第 9 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變更。

第 10 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 二、變更原因。
  • 三、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 四、地質環境。

第 11 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第 12 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 二、原公告範圍:
    •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 三、廢止原因。

第 13 條

  • 1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經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劃定、變更或廢止之地質敏感區。
  • 2
    前項公告後,應將範圍圖說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保管、提供閱覽及範圍查詢案件答復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