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以下各類:
-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第 3 條
- 1地質遺跡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各種地質作用之產物。
- 2地質遺跡分布區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 一、有特殊地質意義。
- 二、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 三、有觀賞價值。
- 四、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第 4 條
地下水補注區指地表水入滲地下地層,且為區域性之地下水流源頭地區,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 一、為多層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
- 二、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之重要水源。
第 7 條
- 1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
- 2計畫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網際網路公開展示三十日,並知會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3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及說明,作為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第 8 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 三、地質環境。
第 10 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 二、變更原因。
- 三、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 四、地質環境。
第 12 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 二、原公告範圍:
-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 三、廢止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