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審議會機關代表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或資源開發之主管機關代表聘兼之。
- 2審議會專家學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地質敏感區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聘兼之。
第 6 條
- 1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專家學者委員,每次改聘席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2機關代表委員職務異動時,原派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