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 2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 3前二項之資料所有人,應自地質資料提交中央主管機關日起,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
第 3 條
-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彙報下列地質資料,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照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 一、相關地質調查資料。
- 二、地質安全評估之相關地質調查報告。
- 三、前二款資料或報告附屬之書、圖等文件。
- 2前項申請案資料所有人,應於申請案核准日起,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資料所有人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合理補償提交原始地質資料所衍生之額外成本。
第 5 條
- 1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提交或彙報之地質資料,其產製過程之地質鑽探資料或鑽探報告書,於調查報告完成、或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照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 2前項提交之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電子檔,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合格之人員進行資料建置及簽證。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認證制度,並公開認證合格之人員名單。
- 3前項人員之訓練、認證及核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並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7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蒐集之地質調查報告書、地質相關書圖文件及原始地質資料,經整理、分類、電腦化處理後,匯入全國地質資料庫,並建立資料目錄。
- 2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蒐集之原始地質資料之鑽探岩心及標本,經篩選、處理後,貯存於適當場所,並建立地質鑽探岩心及標本目錄。
- 3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之目錄,適時公開。
第 8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全國地質資料庫,提供人民查詢及申請。
- 2第一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請人身分資料。
- 二、申請日期及用途。
- 三、申請資料項目、範圍及數量。
- 四、其他應載明事項。
- 3前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