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地質資料之蒐集管理,提高地質資料使用效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地質資料之蒐集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
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資料,包括地層岩心與相關地質說明書。
前項所稱地層岩心,指地質鑽探所取得之土壤或岩石樣本;相關地質說明
書,指地質調查、探勘、試驗、分析、評估之報告與圖件。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執行。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機關,包括中央政府各級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各級機關。
本辦法所稱公營事業,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公營事業
。

第 6 條

各級機關及公營事業,應依有關檔案儲存、管理之規定,保存地質說明書
;取得之地層岩心,應自相關地質說明書完成後,保存半年以上。
前項地質資料之目錄與要點,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彙報。彙報之時間及彙報
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向持有地質資料之各級機關及公營事業,要求提供地
質資料。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於所彙報之地質資料目錄,應於彙整後,定期公告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所蒐集之地質資料,應保存一定年限,必要時得委託地
質相關單位保存之。
前項地質資料之保存年限,由主管機關依地質資料之重要性等級分別訂定
之。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所蒐集之地質資料,應公開之。但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
其公開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蒐集之地質資料,涉及他人之營業秘密者,得限制公開
之。但其公開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