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下列事項:
-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
- 二、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逾二十日。
- 三、有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在進行中。
- 四、有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在進行中。
- 五、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
- 六、有無收受依赦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
- 七、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
- 2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有前項情形或事由之一者,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
- 3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或理由之疑義者,法務部得將該案件函請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第 3 條
- 1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
- 2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件函請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第 4 條
- 1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監獄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蒞視驗明,確認受刑人之身分。
- 2檢察官應訊問受刑人下列事項,並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
- 一、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 二、告以當日執行死刑。
- 三、有無最後留言及是否通知其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指定通知之人不得逾三人。
- 四、其他認有訊問之必要。
- 3前項第三款,受刑人之最後留言,得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為之,時間不得逾十分鐘。
- 4前項最後留言,應由書記官立即交付監獄,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以適當方式通知受刑人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不能或無法通知,或經檢察官認留言內容有脅迫、恐嚇他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適宜通知之具體事由者,免予通知。
- 5除依前項規定通知之家屬或親友者外,第二項第三款之最後留言不公開之。
- 6第一項筆錄,應由檢察官及在場之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簽名。
第 6 條
- 1執行死刑,用槍決、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為之。
- 2執行槍決時,應由法醫師先對受刑人以施打或其他適當方式使用麻醉劑,俟其失去知覺後,再執行之。
- 3執行槍決時,應對受刑人使用頭罩,使其背向行刑人,行刑時射擊部位定為心部,於受刑人背後定其目標。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 4第一項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執行方法,由法務部公告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