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本法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條第二 項、第二十條第四項之特定目的與個人資料之類別。
第 3 條
法務部於必要時,得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商執行本法相關事宜。
第 4 條
法務部得視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舉行業務協調連繫會議: 一、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指定之 事業、團體或個人是否仍屬本法之非公務機關。 二、依本法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特定目 的與個人資料之類別是否有變更之必要。 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規定之認定有歧異之事項。 四、公務機關間於行使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更正、補充、停止電腦處理及利 用或刪除個人資料,而發生爭議之事項。 五、關於有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爭議之事項。 六、其他有協調連繫必要之事項。
第 5 條
各公務機關於適用本法時,所持見解與他機關間發生爭議,而需於業務協 調連繫會議協商者,應先就爭議之法條及與他機關間所生爭議之所在,檢 附研析意見送法務部彙整;其未檢附者,得先請補正。
第 6 條
各機關為執行本法有關事項而需協調連繫其他機關時,得經由電腦及通信 網路為之,並通知法務部協調結果。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