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基因轉殖植物經通過田間試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前,應檢具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一識別碼之核發及登錄。
- 2前項專一識別碼,係指一組以數字或字母組合之代碼,用以代表一基因轉殖系,提供產品鑑識及來源追蹤。
- 3專一識別碼之申請人,得為該植物之育種者或被授權者。
第 3 條
基因轉殖植物應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始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並應標示下列事項:
- 一、於植物種類名稱前以最顯著方式標示基因轉殖文字。
- 二、明顯標示基因產品專一識別碼。
- 三、轉殖基因之科學名稱及普通名稱;其名稱得以英文或其他有助於說明之外國文字標示。
- 四、推廣或銷售之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 五、生產地。
- 六、重量或數量。
- 七、基因轉殖植物之特性。
- 八、基因轉殖植物之使用與栽培目的。
- 九、其有分裝情形者,應標示分裝業者名稱及其地址。
- 十、輸出入者應標示進口商或出口商及其地址。
- 十一、基因轉殖植物之處理、保存及運輸條件。
- 十二、緊急狀況之安全處理程序及方法。
- 十三、其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
第 4 條
- 1前條標示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以清晰可辨之中文正楷字體或通用符號標示。
- 二、國外輸入之植物,應於輸入前完成中文標示。
- 三、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分。
- 四、散裝銷售者,應製作標示牌標示且其標示事項應印成單張,在產品銷售時提供給購買者。
- 五、標示事項應印刷於包裝、容器、標籤或標示牌上,所列標示應牢固並持久。
- 2前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難以直接標示者,得以檢附說明書方式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