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所稱境外航運中心,係指經指定得從事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貨物之運送或轉運及相關之加工、重整及倉儲作業之臺灣地區國際商港及其相關範圍。
- 2前項境外航運中心之貨物,得以保稅方式運送至自由貿易港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自用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從事重整業務之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進行相關作業後全數出口。
- 3第一項運送或轉運及前項相關作業後之貨物,得經由海運轉海運、海運轉空運或空運轉海運轉運出口,與大陸地區之運輸以海運為限。
第 5 條
直接航行於經指定之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境外航運中心間之船舶,以下列外國船舶為限:
- 一、外國船舶運送業所營運之外國船舶。
- 二、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所營運之外國船舶。
- 三、大陸船舶運送業所營運之外國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