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 三、配置圖說。 四、經費、概算。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
第 7 條
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 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與左列第一 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其餘各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一 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暨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 三 河川。 四 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第 9 條
- 1公墓應有左列設施:
- 2一 對外通道。
- 3二 公共衛生設備。
- 4三 排水系統。
- 5四 墓道。
- 6五 公墓標誌。
- 7六 停車場。
- 8七 其他必要之設施,並多植花木,力求美化環境。
第 18 條
公墓內之無主墳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 (人) ,因更新、管理需要,得報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許可,起掘火葬或安置於靈 (納) 骨堂 ( 塔) 內。並應於起掘三個月前公告,必要時,得縮短為一個月。
第 20 條
公墓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 必須遷移者,遷移之。但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1 條
- 1公墓管理員 (人) 應備簿冊登記左列事項:
- 2一 墓基編號。
- 3二 葬期。
- 4三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 5四 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第 25 條
本條例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 書面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同時在墓棺前樹立標誌。 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 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
第 26 條
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 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 未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 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