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墳墓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
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所稱私人墳墓,
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
施。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第二章 墳墓設置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應於轄區內或轄區外選擇適當
地點,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公立公墓。

第 5 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公墓。

第 6 條

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
三、配置圖說。
四、經費、概算。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

第 7 條

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
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與左列第一
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其餘各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一  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暨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
  三  河川。
  四  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第 8 條

依第四條所設置之公墓及其對外通道之用地,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

第 9 條

  • 1
    公墓應有左列設施:
  • 2
    一 對外通道。
  • 3
    二 公共衛生設備。
  • 4
    三 排水系統。
  • 5
    四 墓道。
  • 6
    五 公墓標誌。
  • 7
    六 停車場。
  • 8
    七 其他必要之設施,並多植花木,力求美化環境。

第 10 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寬十平方公
尺。

第 11 條

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
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
嚴密封固。

第 12 條

公墓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公墓之設置,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將公墓名稱、地點、所屬區
域暨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之。

第 14 條

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點之選擇,
依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
過第十條之規定。

第三章 墳墓管理

第 1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設公墓管理機構。鄉 (鎮、市) 公所得置公墓管
理員 (人) 。

第 16 條

墳墓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埋 (火) 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申請埋 (火) 葬許可證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二份。當地主管機關除留存
一份外,並應以一份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起掘。

第 18 條

公墓內之無主墳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 (人) ,因更新、管理需要,得報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許可,起掘火葬或安置於靈 (納) 骨堂 (
塔) 內。並應於起掘三個月前公告,必要時,得縮短為一個月。

第 19 條

骨灰或骨骸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內者,減免收費;其標準及方式,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公墓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
必須遷移者,遷移之。但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1 條

  • 1
    公墓管理員 (人) 應備簿冊登記左列事項:
  • 2
    一 墓基編號。
  • 3
    二 葬期。
  • 4
    三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 5
    四 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第 22 條

公墓內之墳墓應妥為維護,如有損壞,管理員 (人) 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
主逕行整修。

第 23 條

公墓管理員 (人) 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鄉(鎮、市、區
)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查核。

第四章 墓棺遷葬

第 24 條

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
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但經政府指定之名勝古墓,不在
此限。

第 25 條

本條例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
書面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同時在墓棺前樹立標誌。
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
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

第五章 罰則

第 26 條

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
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
未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
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第 27 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 28 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 29 條

殯儀館、火葬場、靈 (納) 骨堂 (塔) 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定之。

第 30 條

本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本
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必要時,得徵收之。

第 3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3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