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設置公墓應檢具之文件為一式三份。地籍圖之比 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形測 量圖為依據繪製。設置於山坡地之公墓,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並不得大 於一公尺。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之適當 地點,指左列地區而言: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及風景區。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 前項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區,不包括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劃 定之五級、六級山坡地;前項第一款之一般農業區及第二款之農業區,不 包括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風景區,應先徵得各該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第二款之農業區應先申請 變更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墓用地後,始得使用。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定礦場與墳墓間之距離,以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 礦、煉礦之作業場所起算,必要時其範圍在省得由縣 (市) 主管機關勘定 ;在直轄市得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礦業主管機關勘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七款所稱其他必要之設施,指左列之設施而言: 一、靈 (納) 骨堂 (塔) 設施。 二、記載管理規定及墓基配置圖之公告牌。 三、服務中心。 四、墓區標示及指標。 五、給水及照明設備。 六、金銀爐。 七、界椿。
第 16 條
私立公墓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屆期未施工者,撤 銷其核准。 私立公墓設置完竣後,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完工驗收證明及現場照片,報 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後規定公墓內墓基之使用年限,並須於申 請使用書表內註明規定年限。 前項使用年限屆滿時,墓主應自行洗骨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或其他 專門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