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於轄區外設置公立公墓,應先徵得該轄區地方政府
之同意。

第 3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已定有區域性喪葬設施計畫者,其公立公墓之設置應依
計畫為之。

第 4 條

私立公墓之設置,其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置,而於本條例施行後擴充其墓地者,其擴充後之
總土地面積亦同。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設置公墓應檢具之文件為一式三份。地籍圖之比
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形測
量圖為依據繪製。設置於山坡地之公墓,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並不得大
於一公尺。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之適當
地點,指左列地區而言: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及風景區。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
前項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區,不包括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劃
定之五級、六級山坡地;前項第一款之一般農業區及第二款之農業區,不
包括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風景區,應先徵得各該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第二款之農業區應先申請
變更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墓用地後,始得使用。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一千公尺、五百公尺均指水平距離而言。

第 8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共飲用水之水源地,指依自來水法公布之水質
水量保護區域內之水體,或自來水事業地面水、地下水之取水地點。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稱戶口繁盛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公告之區域計畫圖
所標示之現有都市化地區及未來都市化地區。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河川,以其水之用途屬於依水污染防治法法規所
定之甲類及乙類水體者為限。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工廠,以製藥、食品、石油或化學製品工廠者為
限。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定礦場與墳墓間之距離,以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
礦、煉礦之作業場所起算,必要時其範圍在省得由縣 (市) 主管機關勘定
;在直轄市得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礦業主管機關勘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設施,其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墓區間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七款所稱其他必要之設施,指左列之設施而言:
一、靈 (納) 骨堂 (塔) 設施。
二、記載管理規定及墓基配置圖之公告牌。
三、服務中心。
四、墓區標示及指標。
五、給水及照明設備。
六、金銀爐。
七、界椿。

第 15 條

公墓內空地應予綠化,綠化空地面積與公墓總面積之比例,不得小於十分
之二。但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一。

第 16 條

私立公墓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屆期未施工者,撤
銷其核准。
私立公墓設置完竣後,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完工驗收證明及現場照片,報
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後規定公墓內墓基之使用年限,並須於申
請使用書表內註明規定年限。
前項使用年限屆滿時,墓主應自行洗骨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或其他
專門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代執行。

第 18 條

私人墳墓,須於未指定公墓之地區,方得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報請設置
。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施工。

第 19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申請埋 (火) 葬許可證,除火葬者外,應檢附墓地使用
證明書。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設有公墓管理機構者,埋 (火) 葬許可證之核發得
授權該管理機構為之。
公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 (人) 收葬後,應填寫墓籍卡四份,除管理機構或
管理員 (人) 留存一份外,以一份給予營葬者,一份給予墓主,一份送當
地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查公墓收葬管理情形。

第 20 條

骨灰或骨骸應儘量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或骨骸
之設施內。

第 21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無主墳墓,指未立墓碑或墓碑字跡模糊無法辨認,或
字跡顯明而營葬者無可考之墳墓。

第 22 條

公墓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應予遷葬情形之一而尚未遷葬者,當地主管
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禁葬。

第 23 條

墳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予遷葬者,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
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其營葬者或墓主、住居所不明者
,得免以書面通知。

第 25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申請設置殯儀館、火葬場、靈 (納) 骨堂 (塔) 及其
他喪葬設施,其應備具之文件準用本條例第六條規定。

第 26 條

公立公墓所收費用,主管機關得設置公墓管理基金,專供公墓更新、管理
、維護及宣導使用。

第 27 條

公墓之設置及管理,經考評成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考評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