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部申請許可;其以遺囑捐 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所在地、財 產總額、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另附正本,於審驗影本無訛後發還。 三、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為現金者,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他 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 四、業務計畫說明書。 五、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助者免提。 六、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七、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本部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認為有違反法令 或不合程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種類、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三、組織、業務項目及管理方式。 四、董事名額、任期、權限、產生及任期屆滿前之解聘方式。 五、設有監察人,其名額、任期、權限、產生及任期屆滿前之解聘方式。 六、設有董事長者,其任期、權限、產生及任期屆滿前之解聘方式。 七、董事、設有監察人及董事長者於任期屆滿時不改選或改選後不移交之 處理方式。 八、董事會會議之權限、召開及決議方式。 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訂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關於前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 囑無明確記載時,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 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得推選董事長。董事長或章程訂有代表財 團法人之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函送本部備查: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學經歷、職業、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董事間之關係。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會、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五、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六、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第 9 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名額,以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為限,並須為單數。 外國人及同時具中華民國與外國國籍者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 名額三分之一,外國人並不得充任董事長。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相互間有 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及設有監察人 者總名額五分之一。
第 14 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但對於下列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 同意,並應報經本部核准後,其決議始生效力: 一、章程之修訂或目的之變更。 (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情 形,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 二、基金之處分。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設有董事長者其董事長之改選或解除職務。 五、法人之解散。
第 18 條
財團法人應訂定人事、會計及財務稽核制度報部備查,其會計年度得與政 府會計年度一致,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本部得隨時派員查核其帳務處 理及會計制度實施狀況。 財團法人設置支薪職員者,應就其聘用、薪給、權責等建立人事制度報本 部備查。
第 19 條
財團法人預算及決算之辦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每年度開始三個 月前,編造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業務計畫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編造 年度決算書及年度業務報告書,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及設有監察人者,並須 經二分之一以上監察人同意後,報本部備查,其中年度決算書並應附送會 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必要時本部得調閱其查核工作底稿或諮詢之。 前項年度預算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基金餘額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及相關之明細表;年度決算書包括預算書所列之表件外,應增列財產 目錄。
第 20 條
財團法人之業務應受本部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公益績效。 五、財產保管及運作情形。 六、財產狀況。 七、其他事項。 本部於必要時得隨時通知財團法人提出前項各款報告及相關資料,並派員 查核。
第 21 條
財團法人經本部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本部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財團法人登記之法院及所在地 稽徵機關: 一、違反法令、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舉辦業務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無合法之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陳者。 七、收費顯有不當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或董事、監察人、職員報酬過高者。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十、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繼續達一年以上者。 十一、受本部之委託辦理國際業務,不遵行政府有關政策之決定者。 十二、其他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