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外交部所屬駐外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電報費之審查,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

第 2 條

各機構發致外交部與互通電報及發致政府其他機構或團體等之電報包括傳
真電信,應依所發電報之性質分為專費電與公費電兩類,由各機構按月自
行分別支付列報。

第 3 條

有左列性質之一者為專費電,得在外交部所發電報費內列支:
一、有時間性之重要業務電,如關於外交、軍事、政治、經濟、僑務等事
    宜;
二、有時間性及機密性之重要事務電,如關於人事經費及總務等事宜;
三、代外交部或奉外交部命轉發電;
四、報務公電,如先復電、查詢電等;
五、因當地環境特殊,郵遞困難,經事先呈准得以電報通訊之各機構所發
    之普通業務電。

第 4 條

有左列性質之一者為公費電,僅得在各機構辦公費內列支:
一、普通業務電;
二、重要電報之無時間性者;
三、已租裝電報業務交換機而未經由電報業務交換機拍發者。

第 5 條

凡不屬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範圍內之電報,不得在任何公款內列報。

第 6 條

各機構每月應造電務工作月報表一式三份 (如當地電信局有電報費清單者
,亦可以當地電信局之電報費清單替代) ,將全月份發電情形詳細填明,
原則上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呈部審查,如當地電信局未能按月結算,可於結
算月一次列報。部電欄 (含傳真) 無論明、密電均應填列發電專號,其他
應註明收電者名稱 (如以電報費清單代替者,清單內非部電部份,亦請註
明收電者名稱。) 以憑審查。本部如發現所報電費不合規定時,得通知補
送有關電底再行審查。

第 7 條

各機構電費之審核,由外交部電務處 (以下簡稱「電務處」) 負責辦理。

第 8 條

電務處於月底審核後,在電務工作月報上分別註明為專費電或公費電,並
將該月報表二份連同專費電單據轉送外交部會計處辦理報銷手續。

第 9 條

各機構所列報之專費電,經核改為公費電後,應將原單據退還,仍准以公
費電列報。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