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並參酌駐外各機構實際情形制
定之。

第 2 條

外交部所屬駐外各機構首長之交代除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外交部所屬駐外各機構卸任首長辦理交代時,應行移交事項及造送表冊如
左:
一、大印或關防、其他供公務用之圖章及戳記。
二、案卷、案卷目錄、其他參考資料,如訪華人士及曾受中華民國政府贈
    勛人士名單及有關資料。
三、電報密本及附表。
四、護照、領事貨單及有關文件。
五、員工名冊,包括附屬機構員工在內。
六、包括經管代管部分之結存款項,未經呈准銷毀之歷年會計簿籍及憑證
    ,包括現金出納登記簿,經費分類明細帳,簽證電報費收入明細帳,
    行政規費收入明細帳,各月份銀行對帳單進帳單,及各類會計報告底
    冊等簿籍及憑證在內。
七、不動產、不動產契據或租約,該機構所有及代管動產,動產之價值較
    高者,如汽車、電視機、電冰箱等,並應註明出產廠名及年份。
八、圖書及影片。
九、館務日誌。
十、載有待辦或未結之重要案件摘要及其處理辦法之業務交代冊。

第 4 條

各機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各經管人員編造並均簽名蓋章。

第 5 條

各機構首長辦理交代完竣,應於一週內繕具移交清冊一式四份,由卸任及
繼任首長會簽,以二份呈部,一份由卸任首長保管,一份存查。

第 6 條

卸任機構首長在出任內奉令或依法墊付各種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
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已失時效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收回者
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第 7 條

各機構首長辦理交代時,如發現移交公物有不符或短缺情事,應於移交清
冊內逐一註明,卸任及繼任首長如有異議,應呈由外交部核定。

第 8 條

各機構首長卸任時,由屬員暫代該機構職務者,應視該員為繼任首長。該
員辦理交代時,應以卸任首長身分,依本規則辦理交代。

第 9 條

各機構首長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十八條
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各機構繼任首長核對移交案發現虧短舞弊時,應呈報外交部處理,倘有隱
匿併予議處,如公款公物因而蒙受損失時,應與前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 11 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