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部及所屬駐外各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 之全體員工。

第 3 條

本細則之規定,應由本部各單位及駐外機構首長以高度警覺親自督導所屬
切實遵守。

第 4 條

機密文電應依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由承辦單位或駐外機構
依機密程度區分為 (一) 絕對機密 (二) 極機密 (三) 機密 (四) 密等四
級。前項機密等級之區分得因機密程度之增減或消失,隨時變更或註銷。
各級密件應依其機密程度,由各單位或機構之首長或其指定人員處理之。

第 5 條

所有公文,均應於辦公室內處理之,非經主管首長核可不得攜出辦公室外
。

第 6 條

辦公室內所廢棄之紙張,均應撕碎。集中放置,由各單位或各機構之首長
派員於每日適當時間監督焚燬。

第 7 條

機密文件或圖表之複製,應由指定人員親自監督,並應編號登記。

第 8 條

所有文卷,應於離去辦公室前,收入公文箱櫃或辦公桌抽屜內,妥加封鎖
。

第 9 條

各級機密,概不摘由,其機密等級,應標示於公文顯著位置。

第 10 條

密件之封發,應使用雙封套,內封套加蓋機密等級,書明「親啟」或「密
啟」字樣,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

第 11 條

內封套蓋有機密等級及書明「親啟」或「密啟」字樣者,應由收件人或其
指定之人員親自封啟。
各級密件啟封時,應詳細檢查密封籤戳標識或火漆有無損害;如發現可疑
情事,應立即通知原發文機構或單位。

第 12 條

受文機構或單位使用信箱或代號行文者,不得使用其本名。

第 13 條

呈判及會辦之機密文稿,應由承辦人親自或密封送達,其送請譯繕及送回
時亦同。

第 14 條

機密文電之譯繕校對,應由譯繕單位之主管親自處理,或監督指定人員在
其辦公室內辦理之;但在辦公時間以外或公假日,得逕由其指定之值班人
員負責處理。

第 15 條

機密文電,非經  部次長批示,主管單位或機構首長同意,不得抄送其他
機關或單位。

第 16 條

所有文卷,非經主管單位或機構首長之同意,不得外借,借出時應挈取借
據。機密文件之調閱,並應將調閱情形摘要登記。

第 17 條

參加本部及駐外機構會報或會議人員,以主持人認為必須參加者為限。
參加機密會議人員,非經主持人同意,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

第 18 條

機密會議場所四周應先行檢查,必要時應派員警戒,以防竊聽或其他意外
,參加會議以外之人員,非事先獲得主持人同意,不得進入會場。

第 19 條

機密會議分發之機密資料,應先編號登記,會後無攜出必要者,應即收回
。

第 20 條

機密會議之與會人員對於該會議所涉各事項,應負保密責任。

第 21 條

機密公務,不得使用電話商談。

第 22 條

本部暨所屬駐外各機構員工,對於經辦公務應絕對保守秘密,並不得偷窺
他人經辦之文件,或探問其處理經過及內情。

第 23 條

個人通信,或對外發表言論或著作,不得涉及國家機密,尤不得透露因其
職權獲悉之機密消息或資料;但經主管長官核准或奉命辦理者,不在此限
。

第 24 條

保密檢查,由各單位及駐外機構首長督飭安全負責人員經常實施。
保密檢查項目如左:
一、機密文件、書刊、檔案等之處理與保管,是否遵照規定辦理。
二、廢棄字紙是否按時焚化,有無遺置情事。
三、各單位辦公處所地形與建築,是否合於保防要求。
四、各種保防設備,是否週密完備。
五、門窗、辦公桌、公文箱、櫃,是否妥為關鎖。
六、辦公桌及箱櫃所用之鎖具,是否符合保密標準,及有無損壞情形。
七、所屬員工對保防規定之遵守,是否進達滿意程度。
八、其他有關項目。

第 25 條

部內外各單位或機構首長實施檢查時,如發現違反保密事件,應即通知政
風處查處,並研採補救辦法。

第 26 條

保密檢查結果應由政風處擬具處理意見,並於簽奉  部次長核定後辦理。
駐外各機構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如發現洩密情事,並應呈報本部核辦。

第 27 條

本部員工發現他人有違反本細則情事時,應即呈報主管單位主管移請政風
處查處,駐外機構員工發現上項事情時,應報請機構首長報部查處。

第 28 條

本部及所屬駐外機構員工違反本細則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懲處:
一、宣洩公務機密,致生損害於國家,或對公務發生不利之影響者,除涉
    及刑事部份者,移送治安或司法機關依法偵辦外,並得視情節輕重,
    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或依法予以免職等處分。
二、離去辦公處所,未將文卷妥為封鎖,致發生洩密情事者,視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處分。
三、承辦機密文件,於呈判、會簽過程中,既未親送,又未密封,而逕交
    工友傳遞者,予以警告、申誡或記過等處分。
四、未經主管長官許可,擅將機密文卷攜出辦公室外,或借予他人查閱者
    ,予以警告或申誡。
五、私自窺閱他人經辦之文件者,予以警告或申誡。
六、工友於傳遞公文途中,竊窺機密文件,或將應行銷毀之文件私自留存
    ,或流露於外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訓誡,扣薪或開除,主管如有疏
    忽,應負連帶責任。
七、各單位負責監督焚燬廢紙之職員及工友,對當日廢紙疏於焚化者,予
    以警告或申誡。

第 29 條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悉依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辦理之。

第 30 條

本細則於呈奉  部次長核定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