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機密文電應依照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由承辦單位或駐外機構 依機密程度區分為 (一) 絕對機密 (二) 極機密 (三) 機密 (四) 密等四 級。前項機密等級之區分得因機密程度之增減或消失,隨時變更或註銷。 各級密件應依其機密程度,由各單位或機構之首長或其指定人員處理之。
第 11 條
內封套蓋有機密等級及書明「親啟」或「密啟」字樣者,應由收件人或其 指定之人員親自封啟。 各級密件啟封時,應詳細檢查密封籤戳標識或火漆有無損害;如發現可疑 情事,應立即通知原發文機構或單位。
第 24 條
保密檢查,由各單位及駐外機構首長督飭安全負責人員經常實施。 保密檢查項目如左: 一、機密文件、書刊、檔案等之處理與保管,是否遵照規定辦理。 二、廢棄字紙是否按時焚化,有無遺置情事。 三、各單位辦公處所地形與建築,是否合於保防要求。 四、各種保防設備,是否週密完備。 五、門窗、辦公桌、公文箱、櫃,是否妥為關鎖。 六、辦公桌及箱櫃所用之鎖具,是否符合保密標準,及有無損壞情形。 七、所屬員工對保防規定之遵守,是否進達滿意程度。 八、其他有關項目。
第 28 條
本部及所屬駐外機構員工違反本細則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懲處: 一、宣洩公務機密,致生損害於國家,或對公務發生不利之影響者,除涉 及刑事部份者,移送治安或司法機關依法偵辦外,並得視情節輕重, 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或依法予以免職等處分。 二、離去辦公處所,未將文卷妥為封鎖,致發生洩密情事者,視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處分。 三、承辦機密文件,於呈判、會簽過程中,既未親送,又未密封,而逕交 工友傳遞者,予以警告、申誡或記過等處分。 四、未經主管長官許可,擅將機密文卷攜出辦公室外,或借予他人查閱者 ,予以警告或申誡。 五、私自窺閱他人經辦之文件者,予以警告或申誡。 六、工友於傳遞公文途中,竊窺機密文件,或將應行銷毀之文件私自留存 ,或流露於外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訓誡,扣薪或開除,主管如有疏 忽,應負連帶責任。 七、各單位負責監督焚燬廢紙之職員及工友,對當日廢紙疏於焚化者,予 以警告或申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