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代表處得置左列人員:
- 一、代表,特任(派)或簡任(派)。
- 二、副代表,簡任(派)。
- 三、顧問,簡任(派)或聘用。
- 四、組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 五、副組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 六、秘書,薦任(派)。
- 七、主事,委任(派)或薦任(派)。
- 八、雇員。
第 6 條
辦事處得置左列人員:
- 一、處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 二、副處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 三、組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 四、副組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 五、秘書,薦任(派)。
- 六、主事,委任(派)或薦任(派)。
- 七、雇員。
第 8 條
- 1行政院各部會局因業務需要,得於徵得外交部同意後,在駐外代表處或辦事處內派遣人員辦理主管業務,由外交部依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各項職稱給予適當名義。
- 2前項各機關所派人員秉承其主管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受所在機構主管之指揮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