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有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下列措施之全部或一部:
- 一、停止或限制外匯期貨及遠期外匯交易。
- 二、停止或限制對外證券投資所需外匯之結購。
- 三、停止或限制國外貸款本息所需外匯之結購。
- 四、停止或限制對外直接投資所需外匯之結購。
- 五、停止或限制其他資本交易所需外匯之結購。
- 六、停止或限制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資本交易之外匯存款匯出。
第 3 條
有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行政院除得依前條所列各款辦理外,於必要時並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一併採取下列措施之全部或一部:
- 一、命令全部或部分外匯收入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
- 二、規定進口貨品、勞務、所得或無償性移轉交易所需外匯之支付,未經核准不得為之。
- 三、關閉外匯市場。
第 4 條
- 1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採取之措施,其處置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支出或交易之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
- 2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採取之措施,其處置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