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外國人入出中華民國 (以下簡稱我國) 國境及在境內居留或停留,除條約
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應隨身攜帶有效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有關身分證明文件
。

第二章 入出國境

第 3 條

外國人在機場、港口入境時,應憑簽證隨整有效護照,並填寫入 (出) 境
登記表,經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符,加蓋入境驗訖戳記後,准許入
境。

第 4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
一、未帶有效護照或抗不繳驗者。
二、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冒用或冒領他人護照者。
四、護照未經簽證或簽證失效者。
五、曾經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七、有事實足認為精神病患,或經檢疫機關認有染疫或染疫之虞者。
八、攜帶違禁物品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
    之入境簽證者。
十一、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依前項規定被禁止人境之外國人,載運其來我國之航空器或船舶所屬之公
司或其代理人應負責以原班次或最近班次之航空器、船舶載運其離境。

第 5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境: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境者。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境者。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境者,得禁止其
出境。

第 6 條

外國人在機場、港口出境時,應填繳出境登記表,連同護照,經查驗相符
加蓋出境驗訖戳記後,始得出境。

第 7 條

機長、船長或其所屬航空公司、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於航空器、船舶到達
時或離境前,應向查驗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進出機場、港口報告單。
二、旅客、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或船員名單。
三、其他必要之資料。

第三章 居留

第 8 條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境或入境後改發給居留簽證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十五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逾期不申請者,限期於十日
內補辦,逾期不補辦者,限期離境。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出生,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於十五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
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由內政部製備,由居留地警察局核發。

第 9 條

下列外國人,免辦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使領館人員,經外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領事官員證、使領館
    職員證或外籍隨從證者。
二、駐我國外國機構人員,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職員證或外籍
    隨從證者。
三、駐我國國際機構人員,經外交部發給國際機構官員證、職員證或外籍
    隨從證者。
前項人員到任、調職、離任或遷移旅行之保護,由外交部通知內政部警政
署轉知相關警察機關辦理。

第 10 條

下列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證有效期間依其居留原因定之。但最
長不得逾三年:
一、經依公司法核准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負責人或其分公司經理人
    。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在我國投資之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
    資人之代表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受聘僱在我國工作或執業之外國人。

第 11 條

下列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者,其居留證有效期間依其居留原因定之。但
最長不得逾一年:
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立 (備) 案之各級學校、國語文中心就
    學,或在學術、教育機關研究、指導或教學之人員。
二、經教育或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立 (備) 案之各級學校選修
    或技藝單位學習之人員。
三、其他有居留需要之人員。

第 12 條

外國人在我國依親生活,申請外僑居留證,得以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期間為
居留期間,其所依親屬為我國國民者,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 13 條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手續如左:
一、填繳外僑居留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繳附最近二吋半身脫帽正面照片四張。
三、繳驗護照及居留簽證。
四、檢附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第 14 條

外國人居留期間屆滿而有繼續居留必要者,應於居留期滿前,申請延長居
留。
外國人於居留證有效期間內,居留原因消滅者,居留地警察局得註銷其居
留證,限期離境。

第 15 條

外國人居留原因變更者,應於十五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變更登記,並
重新核定其居留效期;逾期不申請者,限期於十日內補辦,逾期不補辦者
,限期離境。

第 16 條

外僑居留證遺失者,應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補發,其效期仍以原居留證之
效期為準。

第 17 條

外國人在居留地警察局管轄區域內變更居留住址者,應於十五日內持外僑
居留證向居留地警察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遷出居留地警察局管轄區域者
,應事前持外僑居留證向遷出地警察局辦理遷出登記,並於到達遷入地址
十五日內,向當地警察局辦理遷入登記。不依規定辦理登記者,經查明後
,得逕為登記。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
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
二、喪失外國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證明者。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由其父母、親屬或兒童福利機構申請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
規定。

第 19 條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死亡,由其關係人或其本國駐華機構於十五日內,向居
留地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註銷登記,或由居留地警察局查明後逕為登記
。
居留地警察局於辦理前項登記後,應即將登記事項通知其遺產稅主管稽徵
機關。

第四章 停留

第 20 條

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境者,應於停留期限內離境。
外國人持可延長停留之簽證入境者,因故需延長停留時,應於停留期限屆
滿前向停留地警察局申請,每次延長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限,以二
次為限。但合計停留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外國人停留限期屆滿,且不得延長者,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故必須
延長停留,應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核准。

第五章 重入境許可

第 21 條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境後再入境之必要者,應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核
發重入境許可。
前項重入境許可分為單次及多次使用二種,效期得與外僑居留證相同,外
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境許可視同註銷。
第一項之重入境許可,得於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同時申請。

第六章 限令出境

第 22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得限令其出境:
一、經撤銷簽證者。
二、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三、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者。
四、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六、犯罪經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查緝者。
七、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第 23 條

限令外國人出境之期限以七日以內為原則,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限期離境者亦同。
外國人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

第 24 條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當地警察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暫予收
容:
一、受驅逐出境之處分而尚未辦妥出境手續者。
二、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
三、受限令出境之處分而有藏匿之虞或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四、其他有事實足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處所由內政部警政署設置之。

第七章 附則

第 25 條

無國籍人入出我國國境及在境內居留或停留,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26 條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繳納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證書費之收取,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27 條

外僑戶口查察實施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2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