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考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左:
  • 一、律師、會計師。
  • 二、建築師、農業技師、工業技師、礦業技師。
  • 三、醫師、藥師、牙醫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
  • 四、護士、助產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
  • 五、中醫師。
  • 六、獸醫師、獸醫佐。

第 3 條

外國人依法律及條約之規定,請求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業務者,應依本條例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後,向主管機關請領執業
證書。但該應考人之本國,不許中華國國民在該國執行同類之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業務時,得不許其應考。

第 4 條

外國人應本條例各類科考試時,其應考資格及考試科目均準用考試法規對
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但應考人之本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國民之應考資
格或考試科目與對其本國國民之規定不同時,得酌予變更之。

第 5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律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與中
    華民國學制相當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
    以上畢業,而在中華民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
    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
    證明文件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律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 6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會計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會計系、科畢業,或其他有關系、科畢業,修習會計學課程在十二
    學分以上,繳驗原校或教育主管機關正式成績單,並曾任專科以上學
    校講師以上教職,經教育部審定合格,講授會計學科至少二科,其中
    須包括會計學、審計學或成本會計至少一科,均在三年以上,有證明
    文件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會計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 7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建築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
    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
    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
    、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
五、領有外國政府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 8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農業技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農學相當系、科畢業,並曾在中華民國行政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
    構擔任農業相當技術工作,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其服務年資,
    大學以上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農學相當系、科畢業,並曾任中華民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
    、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農學主要學科二年以上,有證明文
    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農業各科技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 9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工業技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工學相當系、科畢業,並曾在中華民國行政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
    構擔任工業相當技術工作,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其服務年資,
    大學以上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工學相當系、科畢業,並曾任中華民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
    、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工學主要學科二年以上,有證明文
    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工業各科技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 10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礦業技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礦學相當系、科畢業,並曾在中華民國行政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
    構擔任礦業相當技術工作,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其服務年資,
    大學以上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礦學相當系、科畢業,並曾任中華民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
    、講師,經教育部部審查合格,講授礦學主要學科二年以上,有證明
    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礦業各科技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 11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醫學,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醫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12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藥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藥學,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藥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13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牙醫學,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牙醫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14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護理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護理學,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護理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15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事檢驗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醫事檢驗學或醫學,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醫事檢驗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

第 16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護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護士職業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級護
    士職業學校畢業,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護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17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助產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助產學校,或產科講習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助產學校修習產科二年以上畢業,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助產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18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藥劑生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調劑職業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級調
    劑職業學校畢業,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藥劑生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19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事檢驗生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檢驗職業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
    級醫事檢驗職業學校畢業,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醫事檢驗生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

第 20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相當中
    華民國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中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
    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中醫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 21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獸醫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畜牧獸醫系、科畢業,並實習獸醫工作一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
    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獸醫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 22 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獸醫佐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相當高級職
    業學校獸醫科畢業,得有畢業證書者,或畜牧獸醫科畢業有畢業證書
    ,並從事獸醫工作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相當於獸醫佐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 23 條

檢覈依考試法第二十六條及各該項人員檢覈辦法之規定辦理。但第七條至
第十九條應考人,受中華民國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聘用,或在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之事業機構服務者,得酌免面試或實地考試。

第 24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業,適用考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