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其範圍如下:
  • 一、重大建設之投資,係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 二、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
    • (四)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 (五)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 (六)公共建設之興建。
    • (七)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 三、農牧經營之投資,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第 3 條

  • 1
    外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外國法人者,應加附認許之證明文件。
    • 二、投資計畫書。
    •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屬都市計畫內土地者,應加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耕地者,應加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 四、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但已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國家者,得免附。
    • 五、其他相關文件。
  • 2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於申請人併案或前送審之投資計畫案已檢附者,得免附。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認許之證明文件,係指該外國法人依我國法律規定認許之證明文件。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投資計畫書,應載明計畫名稱、土地所在地點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之本國有關機關所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得取得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但該外國有關外國人土地權利之規定,係由各行政區分別立法者,為我國人民在該行政區取得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時,其投資計畫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申請人應依其投資事業之主要計畫案,向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 8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案件,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為之,並得邀申請人列席說明。

第 9 條

  • 1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件後,應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經核准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 2
    前項核准函復之內容,應敘明下列事項:
    • 一、申請案件經核准後,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 二、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