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僑民學校 (以下簡稱外僑學校) 申請聘僱或續聘外國人教師 (以下簡
稱外國教師)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外僑學校,係指依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設立之中等以下僑民
學校。

第 4 條

外僑學校外國教師應符合各該國有關教師聘僱資格之規定。

第 5 條

外僑學校申請聘僱外國教師,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
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之:
一、聘僱申請表一式二份。
二、聘僱合約書。
三、應聘外國教師護照影本。
四、應聘外國教師學、經歷影本及其中文影本。
五、由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國內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其中文譯本。健康檢查應包括
    下列項目:
 (一) 一般體格檢查。
 (二) X光肺部檢查。
 (三) HIV 抗體檢查。
 (四) 梅毒血清檢查。
 (五) 嗎啡及安非他命尿液檢查。
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聘僱許可文件未核發前,外僑學校不得先予試用或聘用。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對外僑學校聘僱外
國教師或展延之申請,不予聘僱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經查不實者。
三、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第 7 條

受聘僱之外國教師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非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
,經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同意,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 8 條

外國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應依本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聘僱許可:
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
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
    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死亡者。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 9 條

外國教師之聘期最長為三年,聘期屆滿可申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
外僑學校為擬續聘之外國教師申請展延聘期時,應於其聘僱許可期限屆滿
前二個月內,檢具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聘僱合約書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之國內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向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辦理展延手續。

第 10 條

外僑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外國教師列冊報教育部及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備查。列冊內容應包括教師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國籍、學歷、任教年級、任教科目、聘期、待遇及聘僱許可文號
。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聘僱之外國教師、外僑學校得繼續聘
僱至聘期屆滿後,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聘僱許可。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