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外僑學校申請聘僱外國教師,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 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之: 一、聘僱申請表一式二份。 二、聘僱合約書。 三、應聘外國教師護照影本。 四、應聘外國教師學、經歷影本及其中文影本。 五、由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國內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其中文譯本。健康檢查應包括 下列項目: (一) 一般體格檢查。 (二) X光肺部檢查。 (三) HIV 抗體檢查。 (四) 梅毒血清檢查。 (五) 嗎啡及安非他命尿液檢查。 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聘僱許可文件未核發前,外僑學校不得先予試用或聘用。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對外僑學校聘僱外 國教師或展延之申請,不予聘僱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經查不實者。 三、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第 8 條
外國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應依本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聘僱許可: 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 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 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死亡者。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 9 條
外國教師之聘期最長為三年,聘期屆滿可申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 外僑學校為擬續聘之外國教師申請展延聘期時,應於其聘僱許可期限屆滿 前二個月內,檢具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聘僱合約書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之國內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向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辦理展延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