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藝術工作,為下列藝術工作之一:
- 一、表演及視覺藝術類:指於音樂(不含流行音樂)、舞蹈、美術、戲劇、環境藝術、攝影等領域從事創作、研究、調查、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論)或競賽。
- 二、出版事業類:指於新聞紙、雜誌、圖書出版等從事文化藝術之圖文創作、評論、版權經紀、編輯、翻譯、策展或研究。
- 三、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類:指於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領域從事文化藝術之創作、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論)、競賽、經紀、經營管理或技術等。
- 四、工藝類:從事皮革、陶瓷、石材、玻璃、纖維(染、織)、木材、竹材、紙、金屬、漆或複合媒材工藝等創作或教學。
- 五、其他經文化部認定之工作。
第 5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 二、從事與申請書工作內容不符。
- 三、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 7 條
- 1外國專業人才申請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 四、符合附表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 2前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本部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第 8 條
- 1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 2外國專業人才得於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原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應於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 一、申請書。
-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 四、原許可期間內之具體工作實績證明。
-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 3外國專業人才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者,經本部認可後,得於十五日內,補行申請,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