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會商文化部訂定本辦法許可之人數數額,並由本部公告之。

第 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藝術工作,為下列藝術工作之一:
  • 一、表演及視覺藝術類:指於音樂(不含流行音樂)、舞蹈、美術、戲劇、環境藝術、攝影等領域從事創作、研究、調查、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論)或競賽。
  • 二、出版事業類:指於新聞紙、雜誌、圖書出版等從事文化藝術之圖文創作、評論、版權經紀、編輯、翻譯、策展或研究。
  • 三、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類:指於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領域從事文化藝術之創作、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論)、競賽、經紀、經營管理或技術等。
  • 四、工藝類:從事皮革、陶瓷、石材、玻璃、纖維(染、織)、木材、竹材、紙、金屬、漆或複合媒材工藝等創作或教學。
  • 五、其他經文化部認定之工作。

第 4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所定之藝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工作資格之一。

第 5 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 二、從事與申請書工作內容不符。
  • 三、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 6 條

  • 1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 2
    本部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文化部研提審查意見。

第 7 條

  • 1
    外國專業人才申請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 四、符合附表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 2
    前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本部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第 8 條

  • 1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 2
    外國專業人才得於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原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應於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 一、申請書。
    •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 四、原許可期間內之具體工作實績證明。
    •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 3
    外國專業人才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者,經本部認可後,得於十五日內,補行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本部於核發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時,應通知文化部、外交部及內政部。

第 10 條

  • 1
    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本部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 2
    外國專業人才依前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 11 條

  • 1
    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本部自網路查知者,得免附。
  • 2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本部公告之。

第 12 條

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 一、提供不實資料。
  •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三、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 四、其他不符本辦法之規定。

第 13 條

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應撤銷、廢止其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 一、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 二、其他不符本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15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從事本法第十條藝術工作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第 16 條

  • 1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